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范綱喜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08年11月14日簽訂「積福百分百
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土地專案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8年9月19日簽訂「祥雲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塔位專案契約),兩造又於110年2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因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原告乃於110年9月24日,依系爭土地專案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塔位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9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收受,是以,因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終止,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付價金2,4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狀提出異議,表明:「否認有本件債務,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編號:GF500538號、GF501712號「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979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8頁、第10頁、第12-2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予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6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專案契約第2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塔位專案契約第23條第1項等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