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安芸芳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陳玉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1.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狀態。2.於上開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之行為。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起訴時陳明其聲明第一項預估之修繕費用20萬元已包含於其聲明第三項所請求之45萬元當中(北司調卷第9頁),就該20萬元部分訴訟目的一致,對原告而言利益同一,屬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5萬元定之。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固同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是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以165萬元定之。併算上開各項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210萬元(計算式45萬+165萬=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100元,尚應補繳16,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