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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 告 安芸芳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被 告 陳玉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土技字第一一一二00三八0八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四)項第1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1/2)」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二、於前項所示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一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於上開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北司簡調卷第9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808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四)項第1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1/2)』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萬元由被告負擔。㈡於前項所示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91、95、9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起發現系爭9樓房屋廚房、內廳吧檯天花板等多處發生漏水情形,經委請專業水電人員抓漏後,發現漏水之原因應係漏水點上方即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浴缸排水問題或防水層破損,於該浴缸附近邊緣地帶(即系爭9樓房屋廚房上方),及浴缸下方(即系爭9樓房屋內廳吧檯上方)發生滲漏水,造成系爭9樓房屋該區域天花板有明顯滲漏水現象,混凝土上殘有壁癌及混凝土剝落情形,木作裝潢亦留有水漬及水痕。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被告均未加置理。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樓9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成因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1年8月30日以北土技字第1112003808號函檢附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到院,鑑定結果亦認系爭9樓房屋上開滲漏情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且於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195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社團法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3808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㈣項第1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1/2)』所載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11萬元由被告負擔。㈡於前項所示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讓系爭9樓房屋以前,室內裝潢曾經改動過;且兩造居住之大樓已有40年之久,同棟5、6、8樓均有發生漏水,屋主均接受管委會協助找水電行處理完畢,只有原告不願自行處理系爭9樓房屋。又約莫於二年前,原告找水電師傅在系爭10樓房屋浴缸下面做防水,費用係由被告支付;去年被告找專門抓漏的人來施作,原告也有場監視施工,被告也從此聽從抓漏師傅的建議沒有在用浴缸洗澡,而是使用洗臉盆洗澡,從而,希望原告自己抓漏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為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2紙在卷為憑(見北司簡調卷第21至23頁),堪以憑信。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上開滲漏情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人為使用行為有關,是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且於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9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及被告之使用行為?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11萬元;且於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另應給付原告12萬1,1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9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及被告之使用行為?

1、針對系爭9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之成因,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鑑定結果略以:「㈠會勘時尚無發現滲漏水,唯經至被告浴室進行積水、放水測試後(即原告指出滲漏水範圍即為10樓房屋,再至現場檢測滲漏範圍,其中B1測點含水率6.1%且紅外線IR異常變化,開始滲水需另用容器收水(附件四:照片編號24~28,附件五:照片編號3、11),係高於6%,為壁癌發生之高危險群,當吸飽水後含水率接近12%即天然含水率與吸水率皆飽和),其餘測點紅外線IR於白華範圍亦略有色差,因此平常時應非飽和,其出水點(現場有水滴狀滲漏)所在位置在於原告廚房天花板(鄰近B1測點之排水管處及其它裂缝處),影響範圍主要為廚房,内廳吧臺天花板其它白華剝落亦明顯可見(附件四:照片編號7~10)。按原告提供鑑定標的物漏水時間表及所拍攝之照片(本會111年8月3日收文號:0000000000),於108年12月遷入,自109年2月下旬發現滲漏,10樓被告曾進行浴室浴缸周圍修繕,並在浴缸下面塗防水層。然於同年10月13日~11月18日期間又發現大量滲漏,廚房天花板上鐵窗及吧臺有水滴下來,告知10樓屋主,但其未修繕。110年4月29日~9月27日持續漏水。110年10月4日10樓被告再請人抓漏,補漏工程修繕,然於110年10月8日~111年4月11日期間仍持續漏水。經會勘是日測試又再度滲漏,因此可推論自原告109年2月下旬即發現漏水並自行拍攝紀錄,至會勘是日(111年7月25日)測試仍有漏水,漏水發生約2年半。㈡經會勘是日測試①於被告浴室進行浴缸儲水、放水(5分後),下方灑水②於被告浴室地坪儲水、放水(2小時後),模擬人為使用(如浴缸泡澡、淋浴、地坪灑水等),即發現有滲漏出水情事,因此原告9樓房屋滲漏情事應與被告10樓房屋人為使用有關。㈢本會鑑定111年7月25日於被告10樓進行浴室積水至止水墩(附件四:照片編號23),停滯約2小時期間,原告相對廚房天花板裂缝及排水管處(即投影下方)皆有明顯的水滴滴水狀(附件四:照片編號24~28),内廳吧臺天花板有明顯白華剝落,同時再比對滲漏範圍及鑑定期間原告提供自行紀錄相關照片(附件六),亦有呈現滴水狀況(看得到水滴)及接漏水的情形。依現場照片及檢測結果等綜合判定,滲漏原因係被告(標的物10樓)人為使用期間浴室間,主要原因應是防水層失效與樓板裂縫、管邊漏水有關,而由出水點發現係在於排水管處及裂缝,因此需再檢查排水管與樓板接合處是否不良,漏水蓄積於浴室樓板,難以快速除潮解溼,水分入侵後再經由樓板毛細孔滲透至原告(9樓)廚房天花板裂缝滲流而下,甚至有滴水狀況。為解決蓄積含水除潮與排水路徑,因此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之10樓房屋先進行浴室防水層修繕。」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第4至5頁)。從而,系爭9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及被告之使用行為,原告主張系爭9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11萬元;且於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另應給付原告12萬1,100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及被告之使用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滲水狀況,顯然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而就除去該漏水妨害之方式即修繕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狀態之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為解決蓄積含水除潮與排水路徑,因此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之10樓房屋先進行浴室防水層修繕」乙節(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又就系爭10樓房屋之修繕方式、項目與費用負擔等,系爭鑑定報告於「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四)項第1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1/2)」亦已載明:「標的物10樓被告部分:由於被告10樓浴室地坪因防水層失效,需將浴廁間地板打除,重新施作有效防水層(例如:彈性泥防水、PU防水等)與冷給水管修復。因此建議將原有部分牆面及地坪磁磚敲除重作(冷給水管配合重新埋設),防水層(含門檻止水墩)全部重作。主要改善:⑴牆面須作第一道防水處理,轉角處至少20公分高。⑵淋浴間上下都應作防水-如果是設有淋浴器具卻沒其它防水措施時,防水層應做到淋浴可能喷灑到的所有部位,建議本案淋浴間須作第二道防水層,地面及牆高至少120公分高。⑶衛生設備(含馬桶套管)與冷給水管線及接管處必需確認接頭緊密,並經過防水層試水及必要水壓測試,確認沒有滲水現象才可以隱蔽。⑷門檻下要作止水坎(墩)以免防水層破口滲漏,此為第三道防水。⑸蓄水測試必作-當防水層施工完畢後,必須最少24小時蓄水試驗,無滲漏現象後才能施作地磚、面磚等裝修層。本案參酌鑑定手冊,先將浴廁地板及牆面拆除表層後,以PU防水3mm厚(含水泥粉刷)、1:2防水水泥粉刷後,再以L型止水角鋼與門檻安裝(含拆除)復原,並經冷給水管修復及壓力測試後,再重新舖貼牆面及地板磁磚[含周圍皆以矽利康(silicon)收邊]。上述預估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88,643元(材料28,236元及工資35,038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5至6頁及附件七),以修繕系爭10樓房屋浴室地坪之方式以達根治系爭9樓房屋滲漏水問題之目的,堪認其建議之修繕方式屬經濟且有必要,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再就上開修繕系爭10樓房屋費用之負擔,系爭鑑定報告於「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四)項第1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1/2)」已載明:「上述預估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88,643元(材料28,236元及工資35,038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此一費用應由系爭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8萬8,643元,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越上開修繕費用部分,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2、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該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及被告之使用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滲水狀況,已認定如前。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五)項所載:「於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前,若被告於其所有之10樓房屋浴室内仍有持續積水、放水行為,將造成原告所有之9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狀況與裂縫因水壓擴張而加劇開裂,並延伸至内廳吧臺天花板(原白華壁癌範圍即為滲漏路徑),亦影響木作平頂裝修腐蝕、電線感電等風險與損壞,建議應提早同時進行系爭房屋9、10樓相關修繕。」等語(見外置鑑報告第4至7頁),足認於系爭9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前,若被告於系爭10樓房屋浴室内仍有持續積水、放水行為,將造成系爭9樓房屋上開滲漏水情況加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修繕完成前,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亦屬有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就系爭10樓房屋浴室防水瑕疵之狀況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而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有上開滲水漏水情況之損害,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而系爭鑑定報告於「十、鑑定內容與結果」第(四)項第2款暨「附件七-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與預算書(2/2)」已載明:「2.標的物9樓原告部分:針對廚房天花板裂缝滲水(滲透濕漬)及其鄰近木作因滲潰而造成白華剝落(壁癌)、木作損害等範圍,除需進行加強防水及油漆粉刷復原,另復原木作平頂裝修。本案參酌鑑定手冊,廚房與吧臺天花板滲漏處裂缝以抗裂防水砂漿(粉刷層)與白華壁癌處理,防抑樓上浴廁重力水流,再以塑膠企口天花板、架木作天花板(新品復原)與水電修復(含燈具、電線)則重新拆裝。上述預估修復費用含其他(含零星工料及安衛費用)、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合計71,100元(材料32,617元及工資38,483元)。」(見外置鑑定報告第6頁及附件七),堪認7萬1,100元即屬系爭9樓房屋回復原狀至無滲漏水狀態所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復系爭9樓房屋之費用7萬1,100元,為有理由。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參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會勘現場拍攝及原告所提供之系爭9樓房屋屋內因滲漏水受損照片(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編號1至16、24至28、附件六照片編號1至16),系爭9樓房屋廚房上方平頂固有白華剝落、吧檯上方天花板燈具附近固有水痕等情況,惟上開白華剝落、水痕之範圍尚非甚廣,縱認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見北司簡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93條前段、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式、項目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繕費用8萬8,643元由被告負擔;且於修繕完成前,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房屋浴室內為積水、放水侵入原告所有建物之行為;被告另應給付原告7萬1,100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