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周義村
周良光林俊輝
高玉薰
呂秀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之書狀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王莉娟,惟王莉娟之主任委員任期為109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6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042043號函可證(見調解卷第77頁),則依千里大廈規約第7條「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委員任期一年…」之約定,王莉娟之任期於110年11月14日已屆至,自非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又千里大廈於110年11月14日推舉吳玉仙為主任委員,有千里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參(見調解卷第83頁),然吳玉仙業已辭任千里大廈主任委員,有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據此,足認千里大廈現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由原告於7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聲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