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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原 告 葉子榆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被 告 陳玉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出賣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找到買主,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支票以擔保原告覓得之買主確有購買意願,原告乃於110年10月16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張交付被告,並以原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出面與被告洽談作為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解除條件。嗣原告覓得之有意願買主即訴外人臺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邦公司)董事長陳福成表示願以每坪15萬5千元買受系爭土地,陳福成並於110年10月26日出面與被告見面洽商購買事宜,則上開解除條已成就,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繼續執有系爭支票獲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詎被告早於110年10月16日取得支票當日即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造成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擔保其所覓得之買方一定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原告並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嗣原告覓得之買主陳福成既未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條件當未成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自有法律上原因。況原告撮合被告與臺邦公司陳福成洽商時,已逾被告委任原告仲介之期間,陳福成於商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復提出無理條件,顯無履行購買誠意,故原告並未履行兩造約定擔保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曾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後,被告當日即提示兌現取得300萬元票款;另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原告覓得之買家即臺邦公司董事長陳福成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後成立交易未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系爭支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名下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以原告會為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出面與被告洽談,作為擔保事項,原告既已完成該事項,交付系爭支票解除條件當已成就,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嗣後失去給付目的,被告受有系爭支票兌現後之300萬元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約定原告所應擔保之事項,其內容究為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替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且買方會出面洽談:

1.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是要擔保確實有買方、及買方會出面與被告洽談買賣細節等情,觀之證人即兩造友人鄭永星證稱:「我有介紹兩造見面,我有跟被告說我的朋友葉子榆有興趣要與你談買賣土地的事,當天是我與原告、原告的助理三人一起到被告的辦公室…後來兩造就達成共識,原告的助理就拿出一份合約,就在合約上寫上雙方談好的金額,兩造就簽名了,那是一份委託仲介的合約…過程中我們在聊天,被告說他自己有一個親戚本來要介紹別的買家來買他的土地,但因為我是被告的社友,所以他讓我有這個機會找一個買方來,因為原告本人是仲介,所以也會有佣金,被告的意思就是把這個賺取佣金的機會給原告。簽完仲介合約後,我們要離開時,被告就說如果我們這麼有把握有買家的話,被告問我要不要先開一張1000萬元的支票給他,我就問被告為何要先開支票,還說1000萬元這個金額太大了,被告就說不然開個幾百萬元也可以,被告就說這樣對他的親戚也比較好交代,意思就是他自己已經找到買方了,被告還說我開票給他後,他不會真的拿去軋,這只是一個象徵性的票,表示說我們真的有這個買方,不是隨便說說的,當時我就承諾要開票給被告…。但當時已經是下午五點多了,我當時身上也沒有帶支票本…,被告就說晚上或明天再給他票也可以,當時我就說那明天好了,我與原告及他助理就離開了。我們到樓下後,原告就對我說這樣對我不好意思,因為他才是仲介,由我來開票還要跑來跑去的,他覺得對我不好意思,原告就說那票由他來開就好,我就說好,反正被告也不會軋票。隔天原告就自己去找被告並把面額為300萬元的票交給被告了…」、「原告對於被告不還300萬元的事,他就覺得不能接受,因為這只是一個象徵性的保證金,原告覺得就是真的有買方,只是雙方條件談不攏,並不是沒有買方,被告不能把這300萬元當成定金來沒收,因為當初被告是說這300萬元是象徵性的保證金。…」、「…這張票並不是定金,所以應該是可以歸還的,我只是要讓被告與被告的親戚知道說,我們是有誠意的,確實是有買方的。」、「被告是告訴我說開票給他,他絕對不會拿去軋。 被告從未說過買賣沒有成交他要沒收這張票的金額。」(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136至137頁)可知被告原係要求鄭永星開票擔保確實有買方會出面,嗣改由原告開票,其擔保事項為原告確會覓得有意願購買之買家出面與被告洽商,原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

2.被告雖以辯稱當時已有別人欲購買系爭土地,故要求原告須擔保買方一定要成交、否則就要沒收擔保金云云,並執被告與訴外人劉采崴、馬宗庭、罹世鑫之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惟觀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雖提及「新營土地賣出去了」等語,然該新營土地與系爭土地關連性為何、對話者與兩造間關係為何等節,完全無從得知,該對話亦全未提及兩造間之擔保約定,則被告據之辯稱因已自行覓得買主、故要求原告之買家一定要成交等節,已難認可採。況被告亦自承:被告係告知原告倘買方真心誠意要買,必須先支付定金以保留其承購權利;系爭支票係原告所支付,絕非買方所預付之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證人即臺邦公司董事長陳福成亦證稱:伊當時告訴原告,原告開票與伊無關。伊的想法是如果買賣談成了,定金應該由伊來付,因為正常的買賣程序,就是如果談成了,買家會付定金給賣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見兩造約定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非屬定金性質擔保系爭土地之交易必然成交,而僅係擔保原告為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且願意親自出面洽談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3.從而,本件兩造間約定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確會為被告仲介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並且買方願意親自出面洽談乙節,堪以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成立當時,即已發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方往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係以「原告為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且買方親自出面與被告洽談」乙情,作為原告所擔保事項,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則原告滿足其所擔保之上開事項時,其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消滅。原告主張已為被告介紹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陳福成,且原告亦已於110年10月26日引介被告與陳福成親自見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所應擔保之事項業已完成等情,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臺邦公司陳福成提出顯為被告給付不能或耗費頗鉅之條件,使買賣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此應歸咎於原告攜同「不合格之買方且提出無理由之條件顯無履行之誠意」云云。惟查證人陳福成證稱:被告的土地有一些建築法規不太清楚,伊有跟被告說土地路線還沒有出來前、水溝水利的問題要釐清,伊才能向被告買,否則買了也不能蓋房子,伊哪有那麼傻。伊就跟被告說伊想向他買地,但請被告給伊3個月時間讓伊去跑流程,但是被告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證人鄭永星亦證稱:臺邦公司有提出特約事項,係在伊與兩造一同南下去臺邦公司之前,原告即有請伊以line轉知被告特約事項。被告在去與臺邦公司見面之前,對特約事項中的一些條件就有意見,原告也有將這些意見與臺邦公司溝通,後來伊等就想直接下去與臺邦公司見面,看能不能當場排除特約事項裡的一些問題,所以當天在南下與臺邦公司見面談買賣契約時,就有談這些特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又依鄭永星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鄭永星於110年10月22日將臺邦公司所提特約事項傳送予被告閱覽,被告並稱:「除了要我負責双建築線不可行外,其他我認為不是大問題」等語,此亦有鄭永星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21頁),並有臺邦公司提出之特約事項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綜上事證,可知陳福成並非無購買意願之買家,其所提之條件與特約事項係為使系爭土地能合法建築房屋之用,且被告對臺邦公司所提事項,亦非認為屬顯無法達成,是被告辯稱臺邦公司提出無理由之條件顯無履行之誠意,難認有據。

3.被告又辯以:兩造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期間僅為110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原告帶伊去與買方見面係10月26日,已逾委託時間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兩造所簽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固記載委託期間係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惟該契約書中並未記載與原告應交付30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之文義,有兩造簽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又證人鄭永星證稱被告要求擔保之約定,係在兩造業已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完竣後所提出,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簽定土地專任銷售契約之期間,與原告擔保為被告覓得買家並親自洽商之約定,應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上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在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專門委託由原告銷售,期間被告不能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進行銷售,有兩造簽定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該專任委託期間經過後,僅係代表被告不受專任委託之拘束。兩造 既於10月20後仍有繼續討論買賣細節,並一同於10月26日至臺南與臺邦公司洽談買賣系爭土地細節,足見被告仍有繼續委託原告為其銷售土地之情事,難謂因專任委託期間經過,原告即未履行其擔保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帶伊去與買方見面係10月26日,已逾委託時間,伊可取得30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為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且買方親自出面與被告洽談」之擔保事項,作為原告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告之解除條件,是被告本於兩造之擔保契約,執有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之系爭支票,本有法律上原因,惟因原告已為被告覓得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臺邦公司,且臺邦公司亦已親自出面與被告洽談,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本於前開說明,原告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義務即向後失效,原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執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又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300萬元票款,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確會為被告覓得有意願之買方,且買方確會與被告親自洽談。原告既已履行其擔保事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之價額300萬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