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金玫欣被 告 蔡育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8日、105年3月23日分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A卡、B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0年12月10日止,就A卡、B卡尚分別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6,012元(含本金11萬380元、已到期利息5,632元)、1萬2,779元(含本金1萬2,147元、已到期利息632元)未給付。
㈡、又被告於105年9月8日向原告線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05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被告於首次動用信用額度後,得於已償還後恢復之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每筆動用金額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借款利率則依每次動用申請時原告核給之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另得收取違約金。而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1日、108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動用92萬9,396元、5萬3,000元,分期期數分別為60期、48期,借款利率則分別按週年利率15.99%、10.99%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9年6月10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85萬565元(含本金83萬1,196元、已到期利息1萬9,369元)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97萬9,3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2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帳務畫面、A卡信用卡月結單、B卡信用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0913、月付金試算表-滿福貸0424、滿福貸電腦轉列呆帳後受償明細表、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10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6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1萬380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卡 1萬2,147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83萬1,196元 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