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1號原 告 李沐恩(即李敏碩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恩(即李敏碩之承受訴訟人)
李至恩(即李敏碩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莊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陳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8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李敏碩(下稱李敏碩)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沐恩、李瑞恩、李至恩於11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調補限閱卷,本院卷第57頁、第179至182頁、第55至5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李敏碩原以被告未返還裁判費用及涉業務侵占為由,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1,662元本息,李沐恩、李瑞恩及李至恩聲明承受訴訟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4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創先進法律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於103年4月間受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敏碩委任承辦李敏碩與訴外人莊斐文間之民事案件(下稱前系爭民事案件),旋即由訴外人即受僱於系爭事務所之鄭姓律師於103年4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李敏碩,要求給付相關裁判費用,鄭敏碩於翌日即103年4月11日匯款72萬1,662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帳戶。詎被告遲未將該筆款項繳納予法院,伊乃於104年6月12日透過鄭姓律師要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屢屢藉故拖延,甚將系爭款項挪作投資使用,致李敏碩受有72萬1,662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第542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抗辯略以:李敏碩雖有匯系爭款項予伊,惟前系爭民事案件因調解而暫緩繳納,嗣因調解成立而無須繳交訴訟費用,故該筆款項實為伊向其母親所借,並約定以78萬元返還,且伊有替李敏碩墊付鑑定費用10萬元、假扣押執行費9萬6,000元、亦未收取44萬元律師費,難謂伊有不法行為。
另伊與李敏碩間另有二筆債務糾紛,希冀本件可一併解決該等糾紛,債務相互抵銷後,伊僅需退還27萬元加上利息8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罰行為人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此罪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務所之執業律師,於103年4月間受李
敏碩委任處理前系爭民事案件,李敏碩因而於103年4月11日匯款72萬1,662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事務所帳戶,用以繳納該民事案件之裁判費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名片、電子郵件為證(見附民卷一第9到14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受李敏碩委任處理前系爭民事案件,復未否認李敏碩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06頁),甚且自承前系爭民事事件因調解成立而無庸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款項予李敏碩。然被告擅自將系爭款項挪用供自己事業之資金週轉,而違背其受委託處理上開訴訟事務之任務,致李敏碩受有該等金額之財產損害,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6號、108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雖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惟仍認被告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確定,有刑事二審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1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歷審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依上說明,被告已違反受委任之事務而應對李敏碩負侵權責任甚明。
㈢雖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李敏碩之母借予其之款項,其無侵占
或背信之行為,且其有替李敏碩墊付鑑定費用10萬元、假扣押執行費9萬6,000元、亦未收取44萬元律師費,得用以抵銷云云,惟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刑事二審所為同一辯詞,亦已經該案調查後認定為不可採(見本院卷第207頁)而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是其前揭辯詞,應無足採。被告又辯稱其與李敏碩間另有二筆債務糾紛,希冀本件可一併解決該等糾紛,債務相互抵銷,其僅需退還27萬元加上利息8萬元一節,未經舉證證明之,同屬無據而不足採。另李敏碩究否直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涉,被告以李敏碩係向鄭律師及訴外人請求還款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仍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1,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一第19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2萬1,662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1,6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全部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54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