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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梅瑞國被 告 張正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83年間伊經訴外人丁逸、汪清鈺之介紹,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3,100元至汪清鈺帳戶,由被告將該資金投入AMWEST REMEDIATION INVESTMENT CORP.(下稱AMWEST公司),被告並將伊對AMWEST公司之股權證明託丁逸轉交予伊。直至105年間經由丁逸、汪清鈺之陳述,始知被告在美國補足投資AMWEST公司之虧損,將各投資人之投資款匯回臺灣,匯回臺灣後投資款應有退還各投資人,或依投資人意願轉投資實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但原告自始從未收到投資退還款,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拒不返還AMWEST公司退還予伊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99萬3,100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99萬3,1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自明。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稽(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投資款而未退還,構成不當得利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AMWEST公司取得股權後,經丁逸、汪清鈺之

陳述,得知被告在美國補足投資AMWEST公司之虧損,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回臺灣,該投資款應有退還投資人,惟原告未取得云云,固提出匯款回條、AMWEST公司83年2月4日第1次股東大會議事錄、AMWEST公司股權憑證、實聯公司83年8月6日至83年12月16日股東繳納股款現金明細表、84年1月16日實聯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83年12月16日實聯公司股東名冊,及原告配偶陳秋明與丁逸之對話錄音譯文、汪清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與丁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等為據。然查:

⒈原告提出匯款回條、AMWEST公司股權憑證,及AMWEST公司83

年2月4日第1次股東大會議事錄,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曾匯款99萬3,100元至汪清鈺帳戶、曾持有以AMWEST公司名義核發之股權憑證,及被告於83年2月4日第1次股東大會時為該公司總裁。另依原告提出之實聯公司83年8月6日至83年12月16日股東繳納股款現金明細表、84年1月16日實聯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83年12月16日實聯公司股東名冊等事證,至多僅足認曾有實聯公司之存在及該公司83、84年間相關會議、查核資料及股東持股狀況。依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個人就原告所稱對AMWEST公司之投資款,負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

⒉依原告所舉其配偶陳秋明與丁逸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丁逸

在對話中係陳稱:「(陳秋明)我現在最大的懷疑的…他竟然是匯到汪清鈺的戶頭裡面。(丁逸)因為那個時候他們在美國要成立一個公司…他們才把錢整個匯到美國去,匯到美國去以後,公司後來就配了股,配了股回來以後,後來因為那個案子不成功,不成功以後,他有一些費用都花完之後,都沒有了,然後後來錢就去投WALKBAND,就是當初你們投資那個WALKBAND,所以那個時候基本上是有錢轉到那邊去」、「(陳秋明)聽你這樣講我知道,那現在…(丁逸)因為美國那個案子不成功之後,錢有移回來,移回來之後,去轉投資WALKBAND,WALKBAND後來被太平洋SOGO收購,收購之後,他們有一直在擴充股本,後面很多人都不願意再增資,後來那個股份就沒有了」、「(陳秋明)可是丁逸,怎麼可能會變成零呢,我現在是很大的疑問,怎麼可能會變成零呢?(丁逸)因為很多,很多在裡面的很多的消耗掉,好多年以後他們一直都有在公司運作的消耗,消耗就沒有了,因為後來也被太平洋吃掉了以後,後來他們又增資的方式,把整個股份完全稀釋掉…」、「(陳秋明)所以他(指原告)的部份你也不知道是跑到哪裡去了?(丁逸)他的部份,真的現在要我回憶,已經是那麼久,我真的是沒有辦法知道中間錢的细節最後怎麼樣,他應該有拿過實聯的股票,因為他那個錢有轉到實聯公司去,實聯就是做WALKBAND的…後來不同意做經銷商,錢後來後來那個那個什麼公司不是錢有退給你們,他應該有拿到實聯的股票」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依該對話內容,丁逸係陳述原告對AMWEST公司之投資款嗣後轉到實聯公司,原告亦曾取得實聯公司股票等語,未提及被告應將AMWEST公司投資款退還原告、或被告因該投資款獲有何利益。

⒊依原告所舉汪清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告與丁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以觀,汪清鈺於該案係證稱:伊當年是做投資的,AMWEST公司只是投資標的之一,對於原告匯款條沒有印象,因為伊只是代收代付,伊不記得原告有無投資AMWEST公司;AMWEST公司經營的不好,後來被告貼錢,把伊等之投資款匯回來,轉投資實聯公司,但實聯公司後來經營不善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7頁)。原告於該案詢問何以實聯公司章程所載發起人及股東增資部分並無原告姓名時,該證人則答稱:伊等是先發起設立實聯公司,AMWEST公司的款項是後來匯回來才加入的,至於原告部分伊不知道,也有可能原告自己將股份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汪清鈺於該案之證詞,其對於原告是否投資AMWEST公司並無印象、不知原告與實聯公司有無股東關係,其更未證稱被告應將AMWEST公司投資款退還投資人、或被告因該投資款獲有何利益。自難以汪清鈺於該案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徵以依原告所述,其係經由丁逸、汪清鈺介紹而參與AMWEST

公司之投資,透過丁逸取得該公司股權憑證,此後亦係經由丁逸、汪清鈺之陳述而得悉投資款匯回臺灣之事,未曾直接與被告接洽;其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未與被告直接成立任何契約等情明確(本院卷第94頁),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稱AMWEST公司投資款,負有何退還投資款之義務。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投資AMWEST公司並取得該公司股權,上開投資或股權關係,乃屬原告與AMWEST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尤難認被告應就原告對AMWEST公司之投資款負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義務,或就該投資款獲有何不當利益。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負有將原告對AMWEST

公司之投資款退還原告之義務、或因該投資款獲取何不當利益。則原告以被告未退還投資款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9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