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 王漢慶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有光律師反訴 被告即本訴原告 周淑清
孫鵬傑孫偉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2分之1之權利,反訴原告無權占有使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使用系爭房屋2分之1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本訴標的係不當得利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依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忠(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65年2月2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反訴被告自應承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並移轉房屋稅籍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求為:㈠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㈡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反訴原告。㈢反訴原告於前項聲明之變更稅籍登記辦理完成後,應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反訴被 告(按書狀誤載為反訴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則反訴之標的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而與前述本訴之標的顯不相同,且亦不影響本訴標的之勝敗,則其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難謂關係密切,自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牽連可言,本件反訴即不得提起。
三、基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