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5號原 告 劉文華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被 告 高淑娜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楊士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記為董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1331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原告登記為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屋頂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500萬元」(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原告所為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蔡忠義(下以姓名稱)頂讓屋頂上餐廳經營權後,於98年間由原告出資100萬元設立屋頂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專門經營屋頂上餐廳。於103年間,因違建問題,屋頂上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惟仍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負責營運、公關、合作廠商洽談、業務拓展,被告則負責財務管理,並於104年間增資至1,000萬元。嗣因被告要求實際經營權,兩造乃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明就屋頂上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由兩造均分並轉換認繳出資,且二人同為公司之董事,僅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然被告遲未依約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配合修正章程,影響原告行使股東及董事權利甚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登記原告為屋頂上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為50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一併辦理登記原告為公司董事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為5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屋頂上公司於98年設立登記時出資之100萬元,以及104年辦理增資之900萬元,均係由被告一人所出,且設立地址為被告所有之房屋,顯見被告為屋頂上公司之唯一股東,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就屋頂上公司出資500萬元之事實。
系爭契約書僅為兩造間之合夥債權契約,該契約書第4條約定亦僅係就合夥事業之出資方式為約定,並未約定應使原告登記為屋頂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原告迄今亦未依系爭契約書出資合夥事業,其逕稱對於合夥事業之財產有權利,顯屬無稽。況屋頂上餐廳為被告於93年間向蔡忠義買入東山餐廳後經營,歷年均由被告與地主簽約承租,且對內負責人事財務管理,原告主張其為屋頂上餐廳之實際負責人已無理由,且刻意混淆屋頂上餐廳與屋頂上公司二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見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6頁)。
㈡屋頂上公司於98年9月7日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代表人;
嗣於103年6月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再於104年4月16日完成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為1,000萬元,代表人登記為被告(見臺北市商業處屋頂上公司登記案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負有將原告登記為屋頂上公司出資額500萬元股東及董事之義務,而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
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負有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原告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之義務。查兩造並不爭執於108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第1條:「合夥經營餐廳名稱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第2條:「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1頁),可見兩造約定出資經營之共同事業為屋頂上公司。又系爭契約書第4條:「各合夥人約定由屋頂上餐廳有限公司於本合約簽定日之資本額壹千萬元全額均分,轉換認繳出資。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持份50%。合夥期間不得隨意請求分割,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1頁),顯見系爭契約書第4條係關於兩造合夥出資之約定,並非關於共同事業之屋頂上公司股東及股份之約定。再者,系爭契約書第3條:「推任高淑娜執行董事對外代表本合夥餐廳,執行合夥事務,應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為監察董事,執行合夥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條:「執行董事:將委由合夥高淑娜擔任,負責項目出售合夥商品,採購貨物等日常合夥餐廳營業管理及有開展業務。監察董事:將委由合夥劉文華擔任,負責項目監察財務、營運報表。」(見北司調卷第11頁),可知兩造就合夥事務執行有所約定,此等約定亦非關於原告為屋頂上公司董事之約定。
㈢另屋頂上公司於98年9月7日設立登記,並登記原告為代表人
;嗣於103年6月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再於104年4月16日完成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增為1,000萬元,代表人登記為被告,業據本院調取屋頂上公司登記卷宗確認無訛,故屋頂上公司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早已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原告並曾為屋頂上公司股東兼代表人,倘系爭契約書並未僅涉兩造間合夥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係涵蓋屋頂上公司股東、董事之兩造合意,則兩造應會就此部分於系爭契約書明文約定,且系爭契約書經專業律師見證(見北司調卷第15頁),兩造應有獲致充分法律專業資訊,然系爭契約書並無明文關於屋頂上公司股東、股份及董事之約定內容,更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僅係達成彼此間合夥權利義務之合意。是由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確有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屋頂上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告固得本於兩造合夥關係為法律上權利主張,然就原告是否為屋頂上公司股東、董事等節,並未為系爭契約書所約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負有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股東及董事登記,並登記原告出資額為500萬元之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負有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原告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之義務,難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屋頂上公司辦理原告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之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魯志嘉、陳志隆、李彥賢、何佳虹、曾喬琳、何玉柱為證,以證明兩造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屋頂上餐廳與屋頂上公司之關係、屋頂上餐廳經營及財務、系爭契約書簽立原因及經過、原告是否屋頂上餐廳之執行董事或股東等(各證人之詳細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3-206頁),然本件原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2項、第5條第2項等約定,主張被告負有偕同向屋頂上公司辦理原告為屋頂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義務,自應著重探求被告本於系爭契約書是否具有該等義務,而系爭契約書業以前開文字表露兩造真意,自無反捨契約文字予以探求之必要,故上開證人並無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