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文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淑娜因111年度訴字第845號請求登記為董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