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原 告 謝素霞訴訟代理人 洪楚蕎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王徐勳
金開文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二十八條約定:「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四七、五九、七一、八三、九五頁),而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涉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鍾克信、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四人為清算人,本院乃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八日裁定命王徐勳、簡意濤、金開文與鍾克信共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訴字卷第六一至六四頁),惟其中簡意濤復於一一一年八月八日經解任董事職,此觀卷附經濟部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則簡意濤亦喪失法定清算人身分,爰不再列載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已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合約訂立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卷第三一頁筆錄),原告前述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二十六日、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原告以每單位(即每平方公尺)十一萬八千元價格向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0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重測後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二單位、二單位、一單位、二單位、一單位暨專用權,以供原告在本件土地上、許可字號臺灣省政府(71)府社三字第34679號「蓬萊陵園」內供奉、存放指定人士之骨灰使用,原告買受之本件土地持分信託予被告指定之律師、辦理信託登記,於原告申請使用墓地時,信託受託人將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如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得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原告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之管理費;原告業繳清全部價金共九十四萬四千元,並依約將買賣標的本件土地持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律師陳世英、吳永發。詎被告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營運,除資遣大量員工外,並將本件土地上之「蓬萊陵園」移轉予訴外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開發公司)經營,本件土地並已遭查封,原告業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臺北成功郵局第八
三三、八三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共九十四萬四千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經濟部固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以經授商字第11101701090號函,認定被告六個月內無營業事實,而命令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但就該解散之處分,被告正訴願中,且被告並無構成兩造間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終止」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七月二日、二十六日、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分別約定由其以每單位(即每平方公尺)十一萬八千元價格向被告買受二單位、二單位、一單位、二單位、一單位之本件土地暨專用權,以供其在本件土地上之「蓬萊陵園」內供奉、存放指定人士之骨灰使用,其業繳清全部價金共九十四萬四千元,被告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資金周轉困難、資遣大量員工,及將本件土地上之「蓬萊陵園」移轉予訴外人福座開發公司經營,本件土地並已遭查封,其於同年十一月間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以臺北成功郵局第八三三、八三四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被告公告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五至一0九頁),核屬相符;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經授商字第11101701090號函命令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訴字卷第四七至五二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一一八頁書狀);前開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所收受之價金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公司仍正常營運、無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終止」事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均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十四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見支付命令卷第
三三、四五、五七、六九、八一、九三頁)。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元,係以兩造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其業依約給付價款九十四萬四千元,而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其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依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得依同條款請求返還全部價款為論據:
1關於兩造間訂有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業依約給付全額價金
共九十四萬四千元,及原告曾於一一0年十一月間以被告有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情事存在為由,依該約款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價款之意思表示,以及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原告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所繳付價款之約定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即一一0年十一月間被告是否有「無法提供約定之骨灰存放單位」或「骨灰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情形存在?2被告於一一0年八、九月間公告公司財務營收短絀、資金周
轉困難,而將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上「蓬萊陵園」其中「祥雲觀止寶塔」骨灰存放設施及周圍土地委託福座開發公司經營管理,並將「蓬萊陵園」殯葬設施之經營業者變更登記為福座開發公司,及調整部分員工職務或予以資遣,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公告所示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該等公告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至遲於一一0年九月間,即有財務營收短絀、資金周轉困難而將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上之「蓬萊陵園」殯葬設施轉由福座開發公司經營並資遣員工情事,至被告雖辯稱仍正常營運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鍾克信自一一0年十月十九日起即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遭通緝,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經濟部於一一一年七月五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經授商字第11101701090號函命令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前業提及,被告至遲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即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堪以認定。
3被告既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即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
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為由,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向後失其效力,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至遲自一一0年九月間起即因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原告於同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為由,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業因原告之意思表示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已受領價款九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見支付命令卷第一二三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本判決亦非屬職權宣告假執行事件,爰不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