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妥適照顧訴外人即兩造甫出生之幼子,致其身分權、親權及名譽權受損,進而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因其子未滿12歲,且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號(下稱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公開判決中將其本人及與有親屬關係之兩造姓名全部遮隱,分別以丙童、甲男、乙女稱之,亦不揭露年籍及地址(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97至98頁),嗣改為請求給付220萬元,並變更利息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212頁;變更後聲明如後所述),被告對其訴之追加已表示無意見,且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12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子丙童於民國107年4月下旬健康出生,被告為其母親,竟自107年7月5日回溯6週前開始以不明方式致丙童身體多處骨折,伊見其右小腿腫脹,又遲未消退,遂與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帶往診所就醫,並於107年7月5日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醫院),經診斷發現丙童有多處新舊骨折,故送往中重度病房治療,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調查評估後,於107年7月17日將丙童緊急安置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查治療,初步檢查結果為高度疑似兒虐個案,因此繼續安置至108年4月19日,使伊無法與其共同生活,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伊之身分權(父親身分)及親權(親子關係),伊並因遭臺北市家防中心處分、刑事一審判決伊對丙童過失傷害有罪而名譽受損,被告自應對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2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20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2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原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但僅係現有證據未能明確證明其有過失責任,兩造對其子均有保護、養育義務,丙童之受傷即可能是在原告照顧時發生,在民事上不能以此認定原告並無過失。況伊對丙童之過失屬無認識過失,責任堪屬輕微,且應與原告過失相抵。縱伊應負侵權責任,丙童於107年7月5日即經婦幼醫院診斷其有骨折等情形,原告於斯時即知悉上情,其逾2年後始請求伊負侵權責任,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丙童之父母,因見丙童右小腿腫脹遲未消退,於107年6月間一同帶丙童至診所就醫,並於同年7月5日轉診至婦幼醫院,診斷出其有骨折等傷害,復經通報臺北市家防中心介入調查,嗣並轉送至臺大醫院評估及鑑定受有多處新舊骨折傷勢等情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同年月17日對丙童啟動緊急安置及聯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兩造均遭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認定各犯過失傷害罪,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就原告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被告部分則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案二審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第13至48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一審、二審卷宗(含偵查卷)查核無訛,堪可信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5日回溯6週前開始以不明方式造成丙童身體多處骨折,致其迄今無法與丙童共同生活,而故意侵害其身分權及親權;於刑事偵查、一審程序中否認犯罪,致其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另故意侵害其名譽權,應賠償其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21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雖有明文。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傷害丙童身體之方式,故意侵害其父親身分
權及親權等節,固據提出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惟細閱該判決所載之事實:「被告為丙童之母,對丙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為實際上主要照顧丙童之人。其明知丙童甫出生2月有餘,無法翻身,毫無任何自理可能性,極為脆弱而須人隨時呵護與時刻注意,身、心理仍在發展,又前曾因不明因素之照顧方式,致丙童已受有左右兩側大腿股骨骨幹骨折、右脛骨骨垢關節面骨折、右腓骨骨垢及關節面與侵及生長板之骨折、左脛骨遠端骨垢骨折,以及右側鎖骨中段骨折等多處傷勢之現象(…),甫癒合未久,亟需更多耐心、謹慎照料,尤應注意避免自己或他人之不適當照顧使丙童再度受傷,且丙童相關知覺、痛覺等感官反應與常人相同,倘有照顧不慎之處,其相關情緒反應定可立即傳達予乙女知悉,而乙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自107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5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疏未注意丙童前述狀況,致丙童左側小腿脛骨遭不明外力撞擊,受有左脛骨骨幹橫向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既是以被告為丙童之主要照顧者,有保護教養丙童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使丙童因不明原因受有左脛骨骨幹橫向骨折之傷害等理由,認定被告就此犯過失傷害罪。可見被告係疏於照顧甫出生之丙童,縱因此造成丙童遭安置而使原告未能行使其對丙童之身分權及親權,亦難認被告於未妥適照顧丙童之際,有意剝奪原告對丙童之身分權及親權。原告徒以被告遭刑事判決犯過失傷罪確定之事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故意侵害身分權及親權之侵權責任,於法自有未合,顯非可採。
㈢原告次主張因被告否認對丙童施暴,以致其遭刑事一審判決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亦應對其負故意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案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構成犯罪,乃是斟酌全卷證據資料綜合評價之結果,當非以被告有無於刑案偵查或一審認罪為斷,此觀諸刑案一審判決即明(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79至206頁,即該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嗣刑案二審改判原告無罪,則是刑事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重新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為與原審不同之認定,與被告是否於刑案偵查、一審承認犯罪無涉,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罪,本係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為其正當權利行使,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曾因刑事一審有罪判決而遭貶抑,被告亦無不法可言(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復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況刑案一審判決未經公開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二審判決則未公開原告之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訊,此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調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8頁、第191頁),更難認原告遭刑案一審判決有罪之結果已因判決公告上網而造成其名譽權侵害。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仍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身分權、親權及名譽權,俱
非可採,其依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幣別:新臺幣)侵害權利 非財產上損害 財產上損害 身分權(父親身分) 50萬元 20萬元(律師代理費2萬元、律師諮詢費3萬6,0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交通往返費用2萬4,000元) 親權(親子關係) 75萬元 名譽權 7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