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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呂佳翰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逸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訴訟於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慕慈變更為許逸宏(以下均逕稱其名),並由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逸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逸欣大廈之管理委員會。逸欣大廈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通過18案討論事項及決議、4案臨時動議等決議(合稱系爭決議)。

㈠先位部分:系爭會議上,斯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慕慈委任

許逸宏為代理主席,許逸宏於所有決議都未讓住戶以得識別同意(贊成)、不同意(反對)之票數各為多少之方式表決,而是詢問是否有反對者,若無反對或反對者僅一、二位則認決議通過,然而,此種表決方式無法認定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又「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之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系爭會議之決議成立之要件,系爭決議既未經實質討論、實質表決及計票,欠缺此項要件,則決議即屬不成立。

㈡備位部分:

系爭會議雖有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3案「102年到109年資料交接問題說明、與報告目前與管委會相關的訴訟」之決議內容,惟曾擔任逸欣大廈第15屆至17屆主委之原告,均已完成移交,故此議案之決議,對逸欣大廈住戶無利益。又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管理委員會再次報告關於台北地方法院第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案件」之決議,對逸欣大廈住戶亦無利益。均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之決議而無效。㈢爰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逸欣大廈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即系爭會議)之決議(即系爭決議)全部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逸欣大廈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即系爭會議)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3案「102年到109年資料交接問題說明、與報告目前與管委會相關的訴訟。」之決議無效。

⑵確認逸欣大廈於110年10月16日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即系爭會議)關於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管理委員會再次報告關於台北地方法院第108年度訴字第2971號民事案件。」之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逸欣大廈長年以來以開放討論方式,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舉手表達意見。另會議討論事項,有宣示或通知性質者,則不需達成決議,管委會將該等事項均列入討論事項,實則為報告事項,根本不會

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會議之討論事項,有經實質討論,可參被證14錄影檔案及被證15譯文,各議題透過舉手投票方式表達同意與反對意見,進而形成決議。另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與原告無涉,相關調解內容亦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且,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內容,已另於111年3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做成決議,故本件訴訟已毫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4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590號判決參照)。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不得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標的,且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關於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3案及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雖可認系爭會議決議之存否,於兩造間並不明確。惟參諸被告111年3月19日召開之逸欣大廈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於臨時動議載明「管委會提案:將110年10月16日,110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再一次決議」,並就110年10月16日系爭會議相同之18案討論事項、4案臨時動議議案均重新決議,有逸欣大廈111年3月19日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召開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議案,已取代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則系爭決議已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原告所提本件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系爭決議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3案及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決議無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尚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且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決議不成立、系爭決議關於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3案及臨時動議及決議第4案決議無效(如其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