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廖仁睦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複 代理人 楊士宜律師被 告 高榮杉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榮杉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3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高榮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高榮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4,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至1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42萬3,071元本息,並追加於解除兩造所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後,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342萬3,071元本息,或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投資款255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返還53萬8,070元、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33萬5,001元(見本院卷一第81至95頁、第151至159頁、第277至278頁)。核其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或依系爭備忘錄第10條約定、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均已超出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仍為342萬3,071元,且所追加請求權基礎之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以342萬3,07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