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75號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鳳吟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下港吔羊肉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林煜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2,3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948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2,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煜焜、訴外人林倚吾及林三吾於民國106年9月2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其他合夥人合計出資20萬元合夥經營被告。而被告合夥事業自109年度結算後,應分配盈餘為6,280,815元,其中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2,512,326元迄今未受分配,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商業處106年9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14682號函及其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契約及合夥人名冊影本、被告10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份為證(見北簡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又本店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甚明。被告既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合夥事實,以及109年度合夥事業之應分配盈餘及原告應受分配盈餘之數額,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