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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黃麗靜訴訟代理人 謝旻伊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萬元及自如附表訂約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訂約日期各與被告簽署積福專案契約書(內含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共6份,均約定以塔位每單位118,000元,而陸續向被告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共計20單位,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共236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因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自110年10月22日歇業,相關設施更已轉由他人經營,被告已無法提供系爭契約所示之塔位予原告使用,更無法繼續營運,已符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22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3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否認有上開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塔位共20單位,並已給付價金236萬元予被告,然被告經營不善已無法正常營運,而於110年10月22日歇業,已無法交付約定塔位使用等情,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LINE通訊軟體紀錄截圖、被告於110年9月6日之公告、被告之110年9月份第1週業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之110年10月1日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74942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消費宣導資料、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付款約定書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2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對請求尚有爭執、否認債務云云,惟均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無法提

供約定之塔位……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如甲方選擇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經查,被告有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交付塔位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促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已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按:同被告110年11月29日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堪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且被告未依約返還價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契約名稱 訂 約 日 期 (民國) 契約編號 單位數 交付款項金額(新臺幣) 1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0月29日 GFF01256 7 826,000元 2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2月16日 GFF01818 1 118,000元 3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2月16日 GFF01819 4 472,000元 4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2月17日 GFF01827 1 118,000元 5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2月17日 GFF01828 4 472,000元 6 積福專案契約書 108年11月29日 GFF01666 3 354,000元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