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85號原 告 高于雯

高于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彭郁雯律師被 告 邱樂偉訴訟代理人 邱宏修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出資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于雯、高于清二人(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原

為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出資額各50%之股東,為出售柔昱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予被告,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訴外人張淯(下以姓名稱之),張淯也在柔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並於110年8月18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被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應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往後各期給付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60萬元(計算式:111年1月至116年12月計72個月,即5萬元×72月=3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即完全失聯,不讀訊息亦不接電話,原告亦不知被告之戶籍地址,致使原告無從向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於110年7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惟當時在場人另有獨家集團董事長即張淯,張淯即事後實際經營柔昱公司之董事長,然張淯並非出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乙方(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立約當時,被告因剛結束所經營之健身房事業,被告家人要求被告先善後處理,反對再經營其他事業,而張淯表示願意承接「瑜珈館」,被告亦樂觀其成,從而,系爭契約形式上簽立後,被告亦向原告表明不承接瑜珈館業務,請高于雯直接與張淯聯絡,而事實上,實質受讓柔昱公司是張淯,被告非柔昱公司之受讓人,亦非指定張淯為柔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出售柔昱公司全部出資額予被告,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並已將柔昱公司出資額全部轉讓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張淯,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36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即ROYAL邱樂偉)與高于雯(即Wenny)及張淯(JC《TW》)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柔昱公司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簽約當時,在場人另有張淯,張淯事後也實際經營柔昱公司,張淯並非被告指定為柔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云云;然兩造均不否認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有「....甲方高于雯、高于清同意將『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100%出資轉讓予乙方(即被告)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被告與高于雯及張淯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以觀,其中有「高于雯(即Wenny)問被告(即ROYAL邱樂偉)

I need you to confirm that you agree to use 張姊’s n

ame to take over Royal yoga.我需要Royal同意要用個人名義」、「張淯(JC《TW》)表示合約內容載明,Royal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喔~」、「被告(即ROYAL邱樂偉)表示OK。要過戶到她那邊。我再提醒張姐姐把資料給妳」、「被告(即ROYAL邱樂偉)對高于雯(即Wenny)表示公司過戶到張淯名下」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1、23、25頁),被告在前揭Line群組中,對於高于雯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同意張淯為柔昱公司登記名義人,及張淯明確表示合約內容載明Royal(即被告)可以指定任何第三人等情,皆未為反對意見,之後亦表示同意過戶予張淯,足見張淯確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所指定之第三人無疑,被告雖辯稱立約當時被告剛結束所經營之健身房事業,家人亦反對其再經營其他事業,實質受讓公司者為張淯云云,惟被告既簽立系爭契約,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況被告前揭所辯,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張淯間有何內部關係或其動機為何,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稽此,原告既已依約移轉出資額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張淯,應已完成契約之義務,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應於111年1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往後各期給付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360萬元(計算式:111年1月至116年12月計72個月,即5萬元×72月=360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360萬元,及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8日起即完全失聯,致使原告無

從向被告為限期履行之催告一情,亦據其提出被告未讀Line訊息之紀錄及未接來電之通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雖為被告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定有「....如有違反本契約所訂任一條款時,經一方限期履行仍不為之者,即視為違約,他方得解除本契約,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1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因被告未依約給付360萬元價金予原告,業如前所述,又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即360萬元價金+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60萬元),均屬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未有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此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就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萬元,及其中360萬元自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