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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1號原 告 柳玫芬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元($4,956,000),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1,660,000)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元($4,956,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9年6月間起陸續與被告簽訂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前後總計購買42單位共新臺幣(下同)4,956,000元之塔位使用權,已經付款,嗣被告並未履約,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專案訂購暨付款約定書、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以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法提供約定之塔位,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經主管機關查核認定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時,甲方(即原告)得選擇換位或終止契約,…乙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14日內退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金及按比例退還已繳納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