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榕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簽訂之「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整合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訴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後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69萬7625元,及依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之「工業局110年數位雲服務主題式研發補助計畫」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請求約定費用126萬75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依系爭意向書請求費用,並反訴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第一期承攬費用及報酬160萬6800元、系爭契約之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254萬1884元、所失利益10萬元,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不區分本反訴一律稱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不區分本反訴一律稱原告)所提反訴,仍屬針對系爭契約之請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延滯訴訟之意圖,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院前於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應於111年7月27日前提出本訴請求項目所憑證據,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111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111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原告上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7-
57、153-174、405-417頁),固有逾越本院所定出狀期限之情事,惟本件卷證繁雜,尚難認原告遲延提出書狀,乃基於延滯訴訟之意圖,本院尚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原證23至27、31至32、35至36及被證20(按:即被告民事答辯四狀所附證物,被告將之誤編為被證30),製作名義人均屬明確,均僅有證明力高低問題,而無形式真正之問題,兩造對他造所提此部分證物否定形式真正之主張,均無可採。至上述證物以外兩造否認他造證物形式真正部分,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毋庸予以逐一陳明形式真正與否,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契約部分:
⑴原告自成立以來致力於食品履歷追溯雲端平台、雲端倉儲管
理系統、官網及手機版響應式網頁設計、客製化企業內部系統與網站平台等領域發展,兩造於000年0月間進行系爭系統之合作,被告先於110年4月27日要求原告製作110年5月28日過渡網站(下稱5月28日過渡網站),以在系爭契約之正式網站啟用前作為過渡之用,原告已依被告要求製作完成5月28日網站,兩造已有合作經驗在先,被告深知原告具有此方面專業,兩造便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乃被告委託原告規劃與建置系爭系統,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分別約定各期工作項目內容以及工作項目變更或追加之辦法。
⑵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系統開發及設計內容,被告應先交付「1.
DNS網域註冊申請、2. 綠界金流銀號收受戶申請、3. 美術設計彩稿(第1期) :(參考標的:MARRIOTT,與ACTIVITIES ,OCARD &KLOOK)」之內容予原告,原告方能完整進行第1期系統開發,原告則本應於110年5月31日以前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惟因被告未如期交付第1期系統開發資料予原告,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交付期限改為110年6月25日,而後又要求改為110年6月30日,原告因被告交付義務之遲延履行,使原告第1期工作開發進度已受影響。且被告於第1期工作期間,未遵守系爭契約,一再追加、變更工作項目內容,更無視程式邏輯結構,於第1期之履行期間即要求原告提供第2期工作部分功能,甚至要求提前將第3期能提出之工作項目內容完成。
⑶原告已於110年7月5日提出第1期工作,遲未得被告確認工作
內容,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板橋莒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被告請被告盡速明確回覆確認原告完成之系統開發及設計第1期工作項目,原告方能依照程式邏輯結構完整進行第2期開發,卻仍未得被告確認,原告僅得於110年8月17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以台北信義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⑷原告因契約解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325萬7625元,其
中編號1至3加總為201萬6000元,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56萬元後為45萬6000元、編號4為48萬6500元、編號5為60萬元,並應加計營業稅15萬5125元,原告仍受有169萬7625元之損害。⒉系爭意向書部分:
⑴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系統可申請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
)「數位雲服務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而系爭補助案之收件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4日截止。被告表示將由大綜公司擔任系爭補助案之申請名義人,並由被告與訴外人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一起公司)作為系爭補助案之委外廠商的身分。兩造因此於110年5月15日就以系爭系統進行申請系爭補助案簽署系爭意向書。
⑵而後原告確實成功協助系爭補助案之申請名義人即大綜公司
取得工業局之核准補助650萬元,而被告與大綜公司已事先約明系爭補助案申請倘獲工業局核准,大綜公司將給付獲核准金額之30%作為被告之費用,即195萬元。原告得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其所取得金額之65%金額即126萬7500元。
⒊解除系爭契約所生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意
向書約定費用部分,爰依序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部分:
⑴兩造前於110年4月7日就系爭系統簽署合作意向書,被告與在
一起公司於110年4月14日就系爭系統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系統之規劃與建置,兩造再於110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系統之規劃與建置,以履行被告與在一起公司間契約。兩造為避免就每一期程的工作範圍發生爭議,故於系爭契約附件二需求變更/新增管理作業辦法中明定「雙方同意,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提出規格變更/追加需求超出契約總價金10%之工作人日量,乙方(按:即原告,下同)得提出需求變更/追加之如下申請表格,並經甲方確認後執行(註一)。」⑵系爭契約本約定交付第1期工作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原告遲
至110年7月30日進行第1期第2次驗收仍無法通過,連專家多次提醒會造成重大損失之系統漏洞皆未改善,可見原告遲延未交付堪用之工作物,被告無從確認原告交付之工作項目,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按: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86頁,惟於本院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爰予以併列,以下同),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交需求變更、新增申請,可見並無變更
、追加需求之情形。原告迄今並未交付任何堪用之工作成果,且原告迄今未證明其工作有超過第1期工作項目之部分,被告當然亦無任何溢領之工作對價。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至3之品名及規格,均在系爭契約原範圍,更何況其上所列數量及單價,並未見原告提出計算依據及證明,難以證明其花費成本。編號4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有變更或新增部分。編號5部分,5月28日過渡網站本為過渡性質,為正式網站之雛形,雙方合意由原告免費贈送,原告未提出報價文件,並無損害。況原告自始未完成及交付5月28日過渡網站,被告為使業主在一起公司110年8月12日發表會能如期舉行,以避免在一起公司及被告商譽之重大傷害,被迫委請他人進行緊急建置臨時網站,因此花費30萬元,可見原告並未交付堪用之5月28日過渡網站。
⒉系爭意向書:
⑴兩造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兩造間尚未簽署正式合約,未就工
作範圍、交付時程、價金為具體約定,兩造因系爭平台之履行發生爭執,原告竟於製作系爭補助案提案計畫申請書草稿後,即置之不理,被告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更未配合出席業主大綜公司舉行之審查預演會議,更未協助調整提案簡報內容,甚至未出席110年7月22日之審查會議,亦未對於審查會議中專家要求調整之提案內容提供任何調整。大綜公司系爭補助案申請獲准後,也未提供系爭意向書中任何一項工作。故被告業於110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意向書。
⑵兩造間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548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兩造間就系爭補助案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除製作申請案草稿外未提供任何工作,竟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6萬7500元,請求金額之計算亦顯有錯誤,主張荒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本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⒈依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系統第1期
工作項目,原告未於指定交付日期依約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作項目,經多次討論修改,然原告至110年7月23日初次驗收及110年7月30日二次驗收時,仍無法交付堪用之系爭系統。
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限期改善仍置之不理,故被告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1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⒉返還承攬報酬及利息: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第1期款156萬元,而原告並未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作成果,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該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先前所預付之承攬報酬共156萬元,及自給付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萬6800元,合計160萬6800元。
⒊遲延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如未依照時程完成各階段之工項,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給付予被告。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被告第1期工作成果,然經多次驗收及被告函文催促,原告遲至被告於111年1月6日函文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依約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原告賠償110年5月3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
⒋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⑴原告同意完成5月28日過渡網站供業主在一起公司110年5月28
日活動使用,5月28日過渡網站為履行契約之過渡型工作,同時為正式網站之雛形。因000年0月間國內COVID-19疫情影響,活動延期至110年8月12日,兩造同意以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為活動展示,就5月28日過渡網站製作則行中止,全力開發正式網站。然110年8月12日活動發表前夕,原告仍未交付第1期系統平台,被告為使110年8月12日發表會能如期舉行,以避免業主及被告商譽之重大傷害,僅能委請他人進行緊急建置過渡網站,因此花費3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償還之。
⑵在一起公司於111年5月18日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間契約,並
於111年9月2日以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87萬900元及彩稿費用、契約差額損害、增聘員工等損害賠償150萬9784元,扣除被告前已列計之遲延違約金請求113萬8000元,被告尚受有224萬1884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擇一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⑶本件被告與在一起公司先簽訂110年4月14日觀光雲端整合平
台契約,被告承攬報酬530萬元,再行轉包原告履行,原告承攬報酬520萬元,被告本可獲利10萬元,然因原告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喪失此10萬元利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495條規定擇一向原告請求之。
⒌被告前於111年1月6日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第1期承攬報酬及利
息、賠償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告已於翌日收訖,自應於111年1月8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應給付被告538萬7484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㈡原告則以:
被告自承第1期工作之交付時間延至110年6月30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正式運作版本,並因被告仍一再提出規格異動之要求,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持續更改系爭系統所具備功能,而後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提出之工作成果,亦明確包含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時程應完成之工作,被告並已受領工作成果,被告與在一起公司締結之契約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契約第1期報酬並主張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告遲延違約金計算期間有問題,亦無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3、395、397、405、407、421頁、本院卷二第21-22、154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內容為被告委託原告規
劃與建置系爭系統(即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整合系統),並於系爭契約之附件一、附件二分別約定各期工作項目內容以及工作項目變更或追加之辦法,契約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0年12月20日。系爭契約價金為52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支付第1期價金156萬元予原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㈡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時程,原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
爭系統第1期工作之品項含:智慧觀光雲端數位平台整合系統(總部系統)1.UI/UXPrototype設計(第1期)2.總部管理設定模組(包含前台會員手機註冊/登入功能)3.綠界金流串接模組4.商品設定模組(商品上下架管理、商品輪播圖片設定功能、主標籤列設定)5.商品訂單管理模組(卡片訂閱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之工作項目內容。
㈢工業局之系爭補助案申請收件期間為110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
4日截止。兩造為協助大綜公司申請系爭補助案,於110年5月15日時簽署系爭意向書。
㈣系爭補助案由大綜公司擔任申請名義人,被告與在一起公司則為委外廠商身分。
㈤大綜公司通過工業局之系爭補助案核准補助(即數位雲服務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補助金額為650萬元。
㈥原告110年8月5日板橋莒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回覆確認系爭契約之第1期工作項目範圍。被告於110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
㈦被告於110年8月6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2605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因未依約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且通知後未獲改善,將委託他人提供替代方案。
㈧原告110年8月17日臺北信義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
㈨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3656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賠償263萬175元。
㈩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寄發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6137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賠償605萬1375元。被告於委請律師對原告發111年1月5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160萬6800元,並支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330萬元。原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律師函。
四、本件之爭點:㈠本訴部分:⒈原告是否、何時依照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⒉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⒊原告交付工作是否含有系爭契約第1期以外之第2至4期工作項
目?⒋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169萬7625元是否有理由?⒎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126萬7500元?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承攬報酬及利息16
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
,是否有理由?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54萬1884元、所失利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是否、何時依照系爭契約交付第1期工作項目?⑴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於110年5月31日前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
工作項目,此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關於兩造有無合意將第1期工作項目交付期限展延之情事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之功能,進行變更功能或需求調整,並因被告要求而將原先第1期工作項目期間延至110年6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被告則抗辯:被告雖因業主因素,延後提出應交付之資料,而將原告第1期工作之交付日期,由原本契約所定110年5月31日,延後至110年6月27日交付。惟因原告所提供之第1期成果遲遲無法通過驗收測試,在被告發函催告後,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回覆仍以110年5月31日為第1期工作範圍,故仍應以110年5月31日為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惟訴外人即被告之綜合企劃處處長鄭瑤琳於110年7月23日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陳稱:「好,然後後來業主因為有做了部分的需求的調整,所以整個行程拉到了6月30日,這件事情有沒有爭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總經理黃昭仁陳稱:「時間上面後來有去做調整,這個也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可證兩造確實合意將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又兩造係將第1期工作交付期限展延至110年6月30日,而無將第2至4期工作之交付期限提前之意思,是第1期工作交付期限時之驗收標準,應仍係以第1期工作範圍為基準,而不應擴及第2至4期工作,乃屬當然。至於被告所執黃昭仁於112年7月31日電子郵件中稱:「我司認為以契約約定的5/31的範圍進行雙方認定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係在指驗收依據要以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第1期工作範圍(即110年5月31日範圍)為依據,或被告事後變更、新增之需求為依據,非在指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⑵關於原告是否、何時交付第1期工作乙節,原告主張:於110
年6月23日完成原證32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後,即有上傳至Google帳號雲端空間內,並有將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亦有將操作實錄提供給在一起公司,原告於110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正式運作版本,該版本已具備第1期工作項目所應完成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67頁),被告則抗辯: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述系爭平台操作實錄,110年7月23日之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時,原告自承於110年6月30日並未完成第1期工作項目,不可能於110年6月23日提出第1期工作,原告迄今尚未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作項目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3-176頁)。惟查:
①原告雖主張於110年6月23日即完成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後,即
有上傳至Google帳號雲端空間內,並有將該系統平台操作實錄以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乙情,並舉原證32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影片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155頁)。惟原證32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影片檔案光碟無從看出錄影日期,原告亦未舉證交付雲端連結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且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告不得以將雲端連結交付予在一起公司替代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3日已交付第1期工作予被告,尚無足取。
②原告主張曾於110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系爭系統之
正式運作版本乙情,業已提出黃昭仁110年7月5日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1、573頁),此封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99頁),堪認原告已於110年7月5日向被告提出第1期工作。至於兩造對於第1期工作有無瑕疵、是否堪用雖有爭執,惟此與原告是否提出第1期工作予被告,乃兩層次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前者本院將於本訴之爭點⒋論述,故被告所提原告迄今尚未交付第1期工作予被告之抗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⑴關於被告有無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乙節,原告
主張:原告有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向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或新增清單之電子郵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約定需求變更/新增需提出如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申請表格,原告已自承從未提出申請表格,被告無法確認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有附上原證23至27之文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8-18
9、199頁)。惟按「雙方同意,若甲方提出規格變更/追加需求超出契約總價金10%之工作人日量,乙方得提出需求變更/追加之如下申請表格,並經甲方確認後執行(註一)。」,系爭契約附件二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參諸原告之附表一編號4,需求變更費用為48萬6500元,未及系爭契約價金10%之52萬元,自無需依系爭契約附件二提出申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再者,被告依業主要求,向原告提出第1期工作之追加、變更,迭為被告人員在起訴前所不爭,此有鄭瑤琳110年7月22日上午0時9分傳送予黃昭仁之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9頁),且黃昭仁於110年7月22日之郵件內附上專案驗收管控表(原證23)、功能操作報告書(原證24)、功能清單完成表(原證25)、功能測試報告書(原證26)、需求變更增加管控表(原證27),電子郵件收件人包鄭瑤琳之事實,有黃昭仁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8分電子郵件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3-495、513-569頁),被告雖稱無法確認前開電子郵件有無附有原證23至27所示文件,但前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括鄭瑤琳,被告應有反駁前開電子郵件附件數量、名稱、內容之能力,自不得空言否認,而不舉證推翻前開事實。況觀諸兩造於110年7月23日就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三第41-136、221-228頁),黃昭仁多次提及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舉例:見本院卷三第48、57、59、70、80-81頁),益徵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均確實存在。因此,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有被告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且追加、變更範圍即如原證27(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2工作天。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追加變更範圍,應如原證18表格所示,且
原證18編號11多國語系部分,亦有原證47之多國語系投入工時成本分析表、多國語系序號截圖可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161頁),並提出原證18、4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533-562頁)。惟原證27始為原告於110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需求變更追加確認之原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證18與原證27不一致部分,自應以原證27為準,而非原證18為準。況經對比原證18、27,原證27尚有提出(變更追加需求)日期之欄位,顯較原證18具可信性。此外,原證18編號11多國語系部分,如亦屬需求之變更追加,原告並無不於原證27列明之理。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7,有無從釐清截圖所示系爭系統畫面之製作日期問題,無從證明係於原告於110年7月5日交付第1期工作時或於其後110年7月23日、110年7月30日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時即已具備此功能,自難逕取,附此敘明。
⒊原告交付工作是否含有系爭契約第1期以外之第2至4期工作項
目?⑴原告本件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即原告所提原證17、3
0附表)主張其交付之工作業已涵蓋系爭契約第2至4期,此部分事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項目逐一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行銷工具並非系爭契約第1期範圍,而係第3期「
行銷工具模組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第4期「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範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原證25之功能清單完成表顯示原告業已提供「優惠券管理」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被告則抗辯:優惠券部分屬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商品訂單管理模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行銷工具模組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確分別屬系爭契約第3期、第4期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又依原證25之功能清單完成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61頁),確實已包含「優惠券管理-行銷工具模組」之功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又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商品訂單管理模組係指卡片訂閱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參不爭執事項㈡),優惠券管理顯然非屬商品訂單管理模組,被告上開所辯,固無可採。然原告本件必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逐一舉證屬實,業經本院陳明如前,原告雖有於第1期工作提供屬於第3期、第4期工作範圍之「優惠券」功能,卻無從對應至附表一編號1至3任一項目,縱附表一編號2-9、3-6與行銷工具模組相關,卻未提及優惠券功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舉證據仍無法證立附表一編號1至3任一項目與事實相符。
⑶原告又主張:後台-經銷商管理並非系爭契約第1期範圍,而
係第4期「供應商系統」範圍,原告於110年7月22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原證24之功能操作報告書顯示原告業已提供供應商系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對此未明確指出其所為工作項目為何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33頁)。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供應商系統」確屬系爭契約第4期工作範圍(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又依原證24之功能操作報告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9-521頁),確實已包含「經銷商管理」、「經銷商帳號」之功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已包括附表一編號3-2部分。又系爭契約第4期工作本為針對供應商系統,原證24之功能操作報告書已明確包含「經銷商管理」、「經銷商帳號」功能,且衡諸兩造110年7月23日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譯文、110年7月30日第1期工作第2次驗收會議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33-435頁、本院卷三第41-136、211-228頁),亦未見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包括「經銷商管理」、「經銷商帳號」功能,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⑷原告雖又舉原證32之系爭契約已完成第1期工作項目以及追加
要求完成工作項目之系統平台操作實錄、原證33之原證32之系統平台操作實錄截圖、原證34之原證25功能清單完成表第二版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107頁),證明其所交付之工作業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期項目。惟原證32有無法看出操作錄影日期問題,業經本院陳明如前,已無從釐清原告於110年7月5日交付第1期工作予被告或110年7月22日檢附原證23至27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時,是否已具備原證32影片所示功能,且原證32亦缺乏被告人員之參與,自無從以原證32、33、34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作具有原告在原證34所示之第1期工作以外之功能。
⑸綜上,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交付之第1期工作,涵蓋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項目,惟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交付之第1期工作包括附表一編號3-2所示項目。
⒋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疵?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或使第三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民法第492條、第4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工作完成前發生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改善,承攬人得於完成前除去該瑕疵,而交付無瑕疵之工作,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僅於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惟若定作人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瑕疵,該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則繼續等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已無實益,甚至反而造成瑕疵或損害之擴大,於此情形,定作人始得例外在工作完成前,主張承攬人應負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關於原告所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項目是否有被告所述之瑕
疵,原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內並無被告所述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從未交付堪用之第1期工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4頁)。此部分關於瑕疵之主張,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對此被告係舉被證3、13、14、15、22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6頁)。經查:
①依被證3所示之原告與在一起公司間110年7月12日至110年7月
1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53-267頁),固有訴外人即在一起公司顧問許恩召(NS恩斯)曾傳送:「方案調整測試中,方案的無效,結果影響到整個產品,結果還是要新增此問題喔」、「黃總,新的首頁是我和原彩稿核對之後,發現仍有多處沒有依照彩稿設定…」、「訂購且付款成功,但按下返回商店,出現下圖資訊空白,麻煩@Tina Kuo正月窗口回報工程師」、「我的帳號無法點開查看優惠」、「從綠界後台登入,今天共五筆測試…後面這三張都沒有收到email發票,此漏洞需盡快解決」等語之紀錄,惟此為在一起公司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欠缺被告之參與,應先陳明。此外,被告所提被證3對話紀錄並非連續,無從釐清許恩召於反映各該問題反映後,原告人員之各該回覆為何,尚無從證明許恩召所反映之問題是否確實存在,且問題屬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範圍,亦無從證明各該問題屬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內符合民法第492條規定定義之瑕疵。
②依被證13所示之兩造與在一起公司間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
月10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03-315頁),黃昭仁於110年7月2日曾傳送:「正式站伺服器…因為目前在等待第三方憑證生效,所以有點不穩定狀況。」、鄭瑤琳於110年7月10日曾傳送:「依早上會議決議。7月16日為系統第一期正式上線日,請正月調修bugs並全面測試系統功能服務正常後」等語之對話紀錄。惟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正式向被告提出第1期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無法執黃昭仁於110年7月2日之對話紀錄抗辯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瑕疵。又鄭瑤琳110年7月16日之上開對話紀錄,本即屬民法第497條規定之請求改善工作之權利行使,黃昭仁亦已於110年7月12日回覆:「...7/16會完成系統的上線...目前我讓人員專注在解決問題」等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07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瑕疵性質上不能除去,或瑕疵雖可除去,但承攬人明確表示拒絕除去之情事,尚不得適用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至於被證13中許恩召於110年7月23日曾傳送:「這是前台會員登入google mail登入卻死當無法登入」等語之對話紀錄,併同下述被證15、22之5大瑕疵一同論述,附此敘明。)③被告舉被證22之110年7月23日第1期工作第1次驗收會議譯文
節本、被證15之110年7月30日第1期工作第2次驗收會議譯文節本為證,證明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於第1次驗收有5大瑕疵(一、可於60秒內重複發簡訊;二、後臺無法新增會員資料;三、手機版無法顯示購買方案;四、會員個人無法查詢或修改自己的訂單;五、手機無法做會員登入,見本院卷一第433-436頁、本院卷二第391-402頁、本院卷三第177-182頁),顯具瑕疵且不堪用,且於第2次驗收仍無法排除。茲分述如下:
❶可於60秒內重複發簡訊:
依被證22所示:「許恩召:你不是綁了60秒嗎?那為什麼後台能夠再發送?你剛剛不到30秒就再按發送,所以是不是也可以在按驗證碼,然後把自動取消,變…(1:12:07)薛煒立:這簡訊費是你要花的是不是?這個…了嗎?請回答(1:
12:15),要不然這60秒是要幹什麼用的?鄭瑤琳:Kevin幫忙回答一下,這個驗證時間還沒有到,可以再發驗證碼嗎?...薛煒立:沒關係啦一個一個來,繼續測還很多欸」(見本院卷二第393頁);依被證15所示:「薛煒立:這個我先補充一下,7/23限制修改時間是7/235點齣,到今天也超過修正期7天的工作日的時間,然後黃總也回覆說修改完畢了喔,然後上次專家也特別說這就是A(級)BUG系統漏洞,因為造成的損失是如果有一個人故意要搞我們公司,他只要重複發簡訊,那簡訊費就就是我在一起公司要支付喔,因為去上次驗測也直接問黃總那這個費用是正月要負擔?然後黃總也沒有講嘛,那是不是我司要吸收這些費用,然後那時候已經列為是ABUG,專家也認為這是系統漏洞,然後系統漏洞完也超過七天的改善期了,那麻煩恩斯現在DEMO一下。許恩召:
忘記密碼(操作選項)對不對,發送驗證碼,好,這是剛剛講的功能,然後我們再開一個。鄭瑤琳:所以現在這個功能測試是OK還是不OK?許恩召:只要把原本視窗關閉再開一個新視窗。薛煒立:他沒有用號碼去綁定這件事情。許恩召:我現在可以再測一次。薛煒立:60秒內還是可以再重複發送同一個號碼。許恩召:我現在60秒發送了3次到4次。薛煒立:
黃總請問一下這是不是你們的問題?許恩召:因為他會開新網站,一般試不過他會開新網站再試一次。薛煒立:黃總?黃總?黃昭仁:嘿。薛煒立:請問是不是你們的問題?黃昭仁:剛剛是同一個瀏覽器,所以...薛煒立:我不管是不是同一個瀏覽器,人家駭客還會跟你分有沒有同一個瀏覽器?有心要搞你的還會這樣分喔?我這件事情我司有沒講過三次以上,請問有沒有?回答。有沒有列為ABUG而且專家告訴你安全漏洞?有嗎?黃昭仁:那就是還沒修好嘛。薛煒立:那你有沒有回覆修好了嘛?回覆幾次修好了阿!你上次回覆修好了,23號開會現在回覆修好了你們家不用驗收就修好了阿!你有沒有在管控驗收阿!」(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固顯示被告、在一起公司於第1次、第2次驗收時反映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60秒內重複發送驗證碼簡訊之問題,惟由許恩召、黃昭仁之陳述亦可知驗收當時重複發送驗證碼係因另行開啟瀏覽器,並以無痕視窗進行操作所致,而原告主張在一起公司之網站之註冊新帳號至驗證碼發送手機階段,若同時開啟新的瀏覽器,且以無痕式視窗模式進行操作,仍可以成功進行同一組帳號申請第二次並完成驗證碼發送手機階段,亦即可完成發送手機驗證碼之功能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8之在一起公司現行網站(https://joinit.tw/)之註冊功能操作實錄、原證39之原證38之網站操作實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足見原告所稱目前市面上通用之瀏覽器難以克服此種無痕式視窗網頁模式開啟瀏覽器進行操作手機驗證碼之問題,並非子虛,被告尚難以此問題抗辯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民法第492條規定定義下之瑕疵。
❷後臺無法新增會員資料:
依被證22所示:「薛煒立:欸你們這樣Demo會員功能,我在問會員功能,啊你們答不出來,新增會員你前臺都可以,後台不能新增。黃昭仁:剛剛在總部管理設定模組二的話,已經有去Demo過就是註冊跟登入,那我們現在是繼續往下帶,好那我們再按取消。鄭瑤琳:黃總你暫停一下好不好,業主既然對會員登入有疑慮的話,就要再展示一次這一個的問題。薛董抱歉,你要他再重新展示的部分是哪一個?薛煒立:從後台直接新增一個會員,我要先新增一個會員,你正常一個後台我要隨時加會員,這是很基本的事情啊,我現在要馬上加一個會員給鄭處長,請你現在在後台操作一次(1:18:26),新增一個會員,然後直接告訴我會員的帳號密碼,我要登記馬上可以登入進去。黃昭仁:那我們回到還是我第一期的驗收跟我要做到的範圍,齁因為剛剛在講是我後台這邊您直接去從去新增前台的註冊流程,這個應該Kevin聽得懂,齁他看他的差異點在哪裡,齁這個Kevin應該可以理解他的差異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固顯示被告、在一起公司於第1次驗收時反映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無法從後臺新增會員問題,惟由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供應商/商家管理設定模組」之功能,乃屬系爭契約之第4期工作項目,被告自不得在第1期工作時,以被告交付之工作不具備第4期工作之功能為由,抗辯第1期工作具備瑕疵。
❸手機版無法顯示購買方案:
依被證22所示:「許恩召:所以客人在手機會無法操作到底買什麼商品?薛煒立:手機不顯示在哪喔?手機版沒有正常喔你回答一下,是不是嘛。黃昭仁:我要去說明的是我們現在在第一期裡面,做的內容。薛煒立:這個不是第一期的東西?黃昭仁:我們我們…回到第一期那,第一期的範圍內容是商品的管理模組跟法定訂閱的方案的管理模組。鄭瑤琳:你要做到什麼時候啦,我覺得你這樣子不行啦,你第一期驗收清單,我剛剛一直要把這邊可以改正的改正,你一直不讓我繼續下去,然後Demo你也不讓大家繼續下去,你這樣子驗收怎麼做啦。」(見本院卷二第398頁),固顯示被告、在一起公司於第1次驗收時反映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手機版無法顯示購買方案問題,惟由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網站購物車」功能為系爭契約第2期工作「(總部系統)網站購物車」),而顯示會員使用優惠券購買方案之功能則為第3期工作「行銷工具模組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及第4期「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被告自不得在第1期工作時,以被告交付之工作不具備第2至4期工作之功能為由,抗辯第1期工作具備瑕疵。
❹會員個人無法查詢或修改自己的訂單:
依被證22所示:「許恩召:對我現在是在訂閱,第一個訂閱出來商品內容看不到,方案看不到,其他都不改,然後訂單備註我現在打在一起好了,好,你說過都會在對不對,那是不是在後來訂單(1:40:08)應該都會看到這個東西,我現在這邊用信用卡,沒關係,先用信用卡,然後這個我就先不做,就先訂購到寄件人的email,那這邊的部分我就先用預設好的部分,剛剛講這個都沒問題,我現在按下付款,好,這個沒問題我就繼續跑,按下立即付款,我都沒有改過,所以我…優惠卷(1:40:56),現在選擇傳送交易碼,好現在付款完了,台灣商旅卡我買了一張了,返還商店。那我第一個想請問說,你剛剛的合約,第五項有寫訂單的查詢跟狀態,對不對,那我現在我要回去的時候我只能在首頁,會員要怎麼看得到我的訂單在哪裡,他完全看不到。黃昭仁:這個要請你去後台,因為這個在我們的期程後,這不在第一期,這個請你去後台看一下…鄭瑤琳:我現在是user嘛,user可以到後台嗎?user可以到後台嗎?...Kevin:會員查詢訂單的功能在這邊沒有實現。」(見本院卷二第399-400頁),固顯示被告、在一起公司於第1次驗收時反映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會員個人無法查詢或修改自己的訂單問題,惟依上開許恩召驗收時設定情境可知,乃選擇使用優惠券之訂單,由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此涉及「網站購物車」、「行銷工具模組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及「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而屬系爭契約第2至4期工作,被告自不得在第1期工作時,以被告交付之工作不具備第2至4期工作之功能為由,抗辯第1期工作具備瑕疵。
❺手機無法做會員登入:
依被證22所示:「鄭瑤琳:點進在一起群組,剛剛恩斯測了他從Line裡面齁連結齁去做登入,去做登入會員的動作,然後就一直轉圈圈沒有辦法過去,請問這是不是第一期的功能,來請回答我,這是不是第一期的功能?是還是不是?請回答我,請正面回答我。請回答是或不是就好了。黃昭仁:那個登入是可以啊,我現在用我的手機去做登入也可以啊。鄭瑤琳:我現在說的是從Line的連結去做gmail的登入,你沒有看影片看清楚的話可以再看一遍,你可以再看一遍,請你認真看,他從Line連結裡面點進去,他選了Gmail帳號,好嗎?」(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固顯示被告、在一起公司於第1次驗收時反映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手機無法做會員登入問題,惟依上開鄭瑤琳之陳述可知,驗收時之情境乃以從手機Line中開啟連結為gmail的登入,被告、在一起公司並未反映無法以手機內建之瀏覽器為網站會員登入。因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中所謂「總部系統2.總部管理設定模組(包含前台會員手機註冊/登入功能)」(見本院卷一第81頁),或系爭契約附件一功能清單中約定之各項模組應具備之功能(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並無明確約定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除應具備手機內建瀏覽器例如Google Chrome、Safari開啟網站登入之基本功能外,尚應具備以Line開啟網站登入之進階功能,尚難以此主張屬符合民法第492條定義下之瑕疵。
⑶綜上,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所舉5大瑕疵,均無可採。
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係指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而言。查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且無被告所述瑕疵,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價金及付款方式,及附件一關於工作時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80-82頁),系爭契約之系統設計及付款邏輯乃係以原告完成第1期工作,並經被告驗收認可後,始可進行第2期工作及第2期報酬之請款。原告以110年8月5日板橋莒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回覆確認系爭契約之第1期工作項目範圍。被告於110年8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原告110年8月17日台北信義郵局第39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收受存證信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㈥、㈧),被告仍未驗收認可原告完成之第1期工作,被告不盡協力義務之行為,業已導致原告無從依序進行第2期工作,是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8月18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⒍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
169萬762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因契約解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325萬7625元,其中編號1至3部分,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56萬元後為45萬6000元、編號4為48萬6500元、編號5為60萬元,並應加計營業稅15萬5125元,原告仍受有169萬7625元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交付之第1期工作,涵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項目,惟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其交付之第1期工作包括附表一編號3-2所示項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⒊),另就附表一編號3-2之數量、單位、單價主張部分,原告雖援引原證31至34為證,惟原證31本身(見本院卷二第61頁),無從證明為原告曾提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自無從作為原告在附表一編號3-2單價主張之依據,而原證32至34,因無從用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第1期工作具有原告在原證34所示之第1期工作以外之功能,亦經本院陳明如前,亦無從作為原告在附表一編號3-2數量主張之依據,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向被告請求201萬6000元,尚難逕取。
⑵附表一編號4部分: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有被告追加、變更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範圍,且追加、變更範圍即如原證27(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2工作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⒉)。又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約定,提報工時以每人日7000元(未稅)計價(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15萬4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7000元×22人日=15萬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本件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325萬7625元,雖原告又同時主張此部分損害尚應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56萬元,惟原告之計算邏輯係在附表一編號1至3項下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157-161頁),是本院在附表一編號4項下上開准許部分,本於辯論主義,自毋庸再予考慮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156萬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即要求原告先進行5月28日過渡網站之製作,原告如實投入製作,因系爭契約之解除,就5月28日過渡網站之製作成本受有6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本無包括5月28日過渡網站之製作,原告就5月28日過渡網站之製作得否向被告請求報酬,應視兩造有無就此標的另行達成承攬契約合意而定,原告以5月28日過渡網站製作成本為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主張顯有誤會,且就所受損害金額60萬元部分,亦顯乏依據,此部分請求自難遽准。
⑷綜上,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請求,僅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15
萬400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並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加計5%含營業稅之金額即16萬1700元,其餘部分,均屬無據。⒎原告是否得依系爭意向書向被告請求126萬7500元?
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署系爭意向書後,大綜公司取得工業局之核准補助650萬元,而被告與大綜公司已事先約明系爭補助案申請倘獲工業局核准,大綜公司將給付獲核准金額之30%作為被告之費用,原告得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其所取得金額之65%金額即126萬7500元云云。查系爭意向書第2條固約定:「待本案獲工業局核定補助後,甲方(按:即被告)將給付自業主處獲得價金之65%予乙方(按:即原告)。」惟系爭意向書第5條約定:「(效力)本意向書第壹條之合作範圍與項目,僅作為將來合作及簽訂合約時之洽談目標,不視為雙方之要約與承諾,故不得解釋為任一方因此負有義務、責任、保證或擔保,雙方並無就此合作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之義務」,足見兩造業已言明系爭意向書之效力,不代表兩造任一方負有義務,原告依系爭意向書第2條向被告請求126萬7500元之費用,顯屬無據。次就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部分,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兩造有於系爭意向書後,另行成立有償委任契約之事實,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自難逕取。末就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大綜公司約定,大綜公司若獲工業局補助,被告得向大綜公司請求78萬元,目前業已自大綜公司處受領73萬7100元之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惟被告自大綜公司處受領獲得價金,乃基於被告與大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告所獲價金之於第三人性質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或利益原先本應歸屬於原告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足取。
㈡反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業已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亦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先行於110年8月18日合法解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⒋、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自無事後再由被告終止之餘地,被告反訴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於111年1月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係屬無據。
⒉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承攬報酬及利息16
0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被告反訴此項請求主張之前提為,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4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受領第1期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得進一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及利息,惟被告此部分請求之前提並不具備,即被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被告此項請求自不得遽准。至於本院認定原告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概念上固生兩造於解除契約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問題,惟此部分法律適用所據之原因事實,於本件訴訟均未據兩造主張,本院尤不得自行論斷,否則將違反辯論主義,有任作主張之違法,特予敘明。
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原告賠償遲延違約金113萬8800元
,是否有理由?⑴按「乙方如未依照附件所示之時程完成各階段之工項,以日
(日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給付予甲方,甲方並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系爭契約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約定,如原告遲延交付各期工作,應按每日52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兩造業已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之交付期限展延至110年6
月30日,惟原告係於110年7月5日始正式交付第1期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原告自有遲延5日交付第1期工作之事實,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萬6000元(計算式:5200元×5日=2萬6000元)之遲延違約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所受損害254萬1884元、所失利益1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此項所舉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可知,被告此項請求之前提為原告交付之第1期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因此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所失利益,惟原告交付系爭契約第1期工作無被告所抗辯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無從再由被告為終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⒋、反訴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被告反訴此項請求,於請求權基礎之初步審查,即顯屬無據,毋庸再事詳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1年1月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2萬6000元,及自111年1月8日(按:即不爭執事項律師函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加計兩造本、反訴勝訴部分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兩造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兩造本、反訴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附表一:(出處:原證17、30)項目 品名 次項目編號及規格 (按:次項目編號為本院自加)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已花費成本 (新臺幣) 1 商研智慧飯店觀光商店平台系統 (導入管理) 專案管理(PM)、系統分析(SA)、系統設計(SD)、整合驗證(SIT、UAT) 3.5 人月 15萬元 52萬5000元 2 商研智慧飯店觀光商店平台系統建置(總部系統) 2-1美術設計(包含總部企業CI定色設計、總部Web網站RWD介面UI/UX設計、美術素材設計、UserStoryboard設計規劃、Prototoype設計規劃、ArtiseGuild設計) 1.5 人月 12萬元 18萬元 2-2總部管理設定模組 (包含後台帳號管理、會員資料管理(修改、查詢、匯出)、會員購物金、卡片/標章權限設定、後台功能頁瀏覽權限設定、群組權限設定、業代管理設定、供應商管理模組) 0.8 套 23萬元 18萬4000元 2-3商品設定模組(包含商品上下架管理、商品標籤註記功能、商品容量編輯功能、商品分類設定功能、品牌分類設定功能、商品促銷設定功能、分享產品佣金設定功能、商品輪播圖片設定功能、主標籤列設定、主標籤列廣告圖片及網址設定功能、批次調整商品價格功能、推薦商品設定功能、貨到通知列表管理功能、點數積分管理設定功能) 0.8 套 32萬元 25萬6000元 2-4飯店訂房設定模組(包含房間上下架管理、房間標籤註記功能、房間分類設定功能、品牌分類設定功能、房間促銷設定功能、房間輪播圖片設定功能、主標籤列設定、主標籤列廣告圖片及網址設定功能、批次調整房價格功能、推薦房間設定功能、訂房通知列表管理功能、點數積分管理設定功能) 0 套 32萬元 (無) 2-5活動設定模組(包含促銷活動說明、圖文影音上傳功能、活動列表編輯、查詢功能、檔期活動上下架管理模組、限時特惠活動上下架模組、推薦優惠活動上下架模組、熱門優惠上下架管理模組) 0.5 套 22萬元 11萬元 2-6網站新聞設定模組(包含最新消息上架功能、講座上架功能、講座線上報名系統、媒體曝光上架功能、品牌故事上架功能、網站新聞管理列表) 0.5 套 12萬元 6萬元 2-7商品訂單管理模組(包含卡片訂閱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訂單匯出功能、佣金查詢、匯出功能、運費設定功能、票卷兌換功能、購物須知新增/編輯功能、購物須知列表管理功能) 0.5 套 20萬元 10萬元 2-8飯店訂房管理模組(包含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訂單匯出功能、佣金查詢、匯出功能、房間票卷兌換功能、訂房管理新增/編輯功能、訂房列表管理功能) 0 套 20萬元 2-9行銷工具模組(包含廣告圖片期間設定上傳功能、廣告點擊連結次數查詢、首頁自訂HTML行銷內容區塊、商品分享功能(透過FB、LINE社群分享)、跑馬燈內容及連結設定功能、滿額加價購設定、贈品設定、QRCode優惠代碼設定、佣金撥款狀態查詢、新會員QRCode推薦人功能) 0.5 套 45萬元 22萬5000元 2-10報表分析模組(包含營業額、銷售款數統計圖表、各月份訂單數量統計及金額加總、客製化分析圖表設計、GTM/GoogleConsole串接) 0.1 套 18萬元 1萬8000元 2-11網站購物車(包含卡片訂閱方案、金流自動續約功能、提供貨到付款、綠界信用卡金流模組、第一銀行信用卡金流模組、加入購物車提醒視窗(顯示圖片、名稱、數量、價格) 1 套 18萬元 18萬元 2-12客製化供應商串接功能開發(包含飯店(三家)訂房資料交換API功能) 0 套 12萬元 (無) 3 商研智慧飯店觀光商店平台系統建置(供應商系統) 3-1美術設計(包含供應商Web 網站RWD介面UI/UX設計、美術素材設計、UserStoryboard設計規劃、Prototoype設計規劃、ArtiseGuild設計) 0.3 人月 12萬元 3萬6000元 3-2供應商/商家管理設定模組 (包含後台帳號管理、會員資料管理(修改、查詢、匯出)、會員購物金、卡片/標章權限設定、後台功能頁瀏覽權限設定) 0.5 套 12萬元 6萬元 3-3供應商活動設定模組(包含促銷活動說明、圖文影音上傳功能、活動列表編輯、查詢功能、檔期活動上下架管理模組、限時特惠活動上下架模組、推薦優惠活動上下架模組、熱門優惠上下架管理模組) 0.2 套 9萬元 1萬8000元 3-4供應商商品訂單管理模組(包含卡片訂閱方案管理模組、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訂單匯出功能、佣金查詢、匯出功能、運費設定功能、票卷兌換功能、購物須知新增/編輯功能、購物須知列表管理功能) 0.2 套 10萬元 2萬元 3-5供應商飯店訂房管理模組(包含訂單狀態查詢及修改、訂單匯出功能、佣金查詢、匯出功能、房間票卷兌換功能、訂房管理新增/編輯功能、訂房列表管理功能) 0 套 10萬元 (無) 3-6供應商行銷工具模組(包含廣告圖片期間設定上傳功能、廣告點擊連結次數查詢、首頁自訂HTML行銷內容區塊、商品分享功能(透過FB、LINE社群分享)、跑馬燈內容及連結設定功能、滿額加價購設定、贈品設定、QRCode優惠代碼設定、佣金撥款狀態查詢、新會員QRCode推薦人功能) 0.2 套 22萬元 4萬4000元 3-7供應商報表分析模組(包含營業額、銷售款數統計圖表、各月份訂單數量統計及金額加總) 0 套 5萬元 (無) 3-8網站供應商物車模組(包含金流自動續約功能、綠界信用卡金流模組、加入購物車提醒視窗(顯示圖片、名稱、數量、價格) 0 套 9萬元 (無) 4 需求變更/調整成本費用 詳細資料請參考: https://docs.goo gle.com/presenta tion/d/1x3TeB8ju xgDXKO7zi8QS3ovK kp9AT6Cs/edit#sl ide=id.p1 https://docs.goo gle.com/spreadsh eets/d/1Odgxo0ac pZoExPbwuYLCizGJ ZoSpmodSZGzMmFtn 82E/edit#gid=000 000000 https://docs.goo gle.com/spreadsh eets/d/1gAy_dqCj PolGhd6RcOwihxrx 1-tIUukE/edit#gi d=0000000000 費用以合約議定價格每日8000元計算 69.5 人日 7000元 48萬6500元 5 在一起公司5月28日網站 詳細資料請參考: https://drive.go ogle.com/file/d/ 15cWMnZ-JrDVi6Px s-vUzeR2cb737li_ k/view 1 套 60萬元 60萬元 總計:310萬2500元 營業稅5%:15萬5125元 總計(含稅):325萬7625元附表二:(出處:原證27)規格變更/增加表 編號 提出日期 位置 工作天 新需求調整 1 6月30日 會員資料維護 5 原規格已經確認並切版、程式套用,需調整前台程式、設計、切版以及後台資料庫異動及增加管理功能。 一登入進來就顯示審核中,初始應該是未審核狀態,燈號可隱藏或使用灰色圈,狀態文字請用:資料尚未維護 >會員登入後初始狀態 資料審核狀態:未審核 燈號隱藏 原邏輯判斷下程式已經完成,需要改動前台美術設計、切版、程式判斷邏輯、後台程式邏輯、資料庫異動。 2 6/30 會員資料維護同問題12 同上,造成修改增加工時 後台審核通過,前台狀態未更新,燈號和說明也未出現,綠燈的狀態文字說明請使用:會員資料維護完成! >客戶回覆:應是溝通有誤,之前看到一次提供三個燈號,故意思是留下正確的燈號 3 6/30 首頁 商品搜尋列表 商品明細頁 1 愛心外面的圓圈設計改掉,直接使用愛心即可。要重新作圖,並且需要重新測試。 愛心的那個icon請加上黑色陰影,造成立體感,陰影大小再請前端安排看看 4 6/30 主選單/多國語系 2 原規格已經確認並切版,之前確認過作法參照mattiott但後來要改成 開了語言視窗,A.點x的滑鼠變成I的感覺,應該是手指或者箭頭;B.再度點選繁體中文(語言)按鈕或其他連結或點選其他空白處,語言視窗應自動關閉(請參考kkday). 5 6/30 首頁 首頁設定 3 原規格已經確認並切版、程式套用,需調整前台程式、設計、切版以及後台資料庫異動及增加管理功能 首頁的標題在後台需要能夠自訂 請參考kkday,需要大標題與副標題(字體大小可自訂) >>可輸入主標題與副標題,字體大小目前無法自訂 6 7/5 首頁 1 原規格已經確認並切版、程式套用,移除修改等調整需要時間 產品背景應該是白色底,請加一個細灰框(參考kkday);而且容易出現灰底。 >>產品與廣告都要加陰影、產品和最近瀏覽需要另加細灰框 >>設計不建議加陰影 7 7/8 首頁 商品明細頁 1 原規格已經確認並切版、程式套用,移除修改等調整需要時間 手機版不要有左右按鈕,PC版要有 按鈕顯示 手機版本和電腦應是不同的,手機不會出現左右按鈕,直接左右滑動 8 7/13 我的會員卡禮遇 2 儀錶板的設計更改,需要動到套件及程式,並且至少需考慮PC/手機的瀏覽體驗http://example.leoaqu.com/joinit/member-center-card-pass-00000000.html點選[我的會員卡禮遇]時,頁面會跳轉至會員卡禮遇頁,此時請直接從最上面的區塊部分顯示;動作特效執行三秒,點數/金額/晚數 同時開始做動,三秒後同時跑到該結束的位置。 舉例說,如果晚數100,所以三秒會從0跑到100的位置 此icon移動速度快:金額花了三秒,只移動到12點鐘的位置,移動速度比晚數icon慢,這樣清楚了嗎? >>7/12:A.進入頁面後三秒後開始跑儀表板跑三秒。 >>7/13:不好意思,昨晚漏看到選A,但進入頁面後不需要等三秒才開始跑,等一秒就開始跑儀表板 9 7/13 我的會員卡禮遇 4 依照原確認彩稿點選卡片的時候資料都在背面,程式邏輯及版面切版均已經完成。 但變更為應先出現卡片正面 左下角顯示卡號, 然後點選翻面,才出現資料頁面,此調整會動到後端資料欄位設定跟前台切版 10 7/13 會員資料匯入&優惠列表資料匯入 3 第一次提供提供檔案匯入格式程式已經寫好,第二次提供之檔案格式變動許並追加商品購買綁定,程式需要重複撰寫重工 合計(按:合計欄為本院自加):22工作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