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王金輝即宏寶百貨行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步明忠即美麗華精品百貨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原現況為中明香水美妝店)、租賃範圍:如附圖【騎樓柱子為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各使用1支、騎樓招為甲乙雙方共同使用、橫直招、大倉庫歸乙方使用】(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依約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繳納174萬元保證金。惟原告業於105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有關合意終止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乙方不得終止租約,若需提前解約須於3個月前通知甲方,並須賠償甲方1個月租金數額之違約金」等情,被告於扣除1個月租金數額58萬元後,尚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116萬元(計算式:174萬元-58萬元=116萬元),雖經原告以105年9月8日臺北圓環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後,扣除1個月租金數額58萬元作為賠償,並須返還剩餘13張租金支票暨保證金116萬元等情,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保證金、第10條合意終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105年9月8日臺北圓環郵局第00026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國內、外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通知書、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5、6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保證金、第10條合意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