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於法不合。原告應檢附根據,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兩者應為選擇。鑑於該決議攸關原告之董事長職權,本件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就其所有之利益價額若干,尚無從核定,應以1,650,000元計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主張本件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容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以上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