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先命其補正,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公司原任董事長因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提前改選,喪失董事長職位,對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者,在該判決確定之前,尚無從認定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應以該股東會決議後新當選之董事長,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俾能盡力防禦。又因公司變更登記僅有對抗效力,並非選任新董事長之生效要件,縱使該新董事長尚未經辦畢變更登記,仍不生影響。再者,此一程序上之法定代理人安排,與實體上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如何,尚屬二事,縱使上述股東會決議被判決確認為無效,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效力,此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之研討結果即明。
三、原告起訴並為訴之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同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以及被告公司110年12月30日、同年12月31日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10年12月31日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53頁),其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遭廖顯猷等人偽造已故之廖述椿名義,通知召開上述股東會,決議解任原告等既有之董監事,改選新任董監事,並於上述董事會決議選任廖顯猷為董事長等語。上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效力如何、有無瑕疵,即為本件訴訟之爭點,同時也將在實體法上決定被告公司的董事長是誰。然而,在作出實體認定之前,必須先有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才能進行訴訟程序。原告屢屢主張自己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故應由自己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但如由原告身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意旨,參諸上開實務見解,應由上述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長廖顯猷代表被告應訴,如此,才能期待兩造盡力攻擊防禦,使事實真相顯現於訴訟,並解決被告公司的經營權爭議。
四、特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的責任,故再次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