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李阿雪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東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中關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