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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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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連錦漳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憑中油遭檢方搜索查扣賄款新臺幣近3000萬元,及大陸習近平辦貪官數萬人,證明被告貪污氾濫不輸中油,緣行政院已撤銷經濟部所維持商品檢驗局(按即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前身)之處分,而准原告莊榮兆專利品即准以出口水柱報驗與核發檢驗合格證之500水柱瓦斯安全附錶調整器(俗稱瓦斯防爆器),此屬救人商品,瓦斯器材公會出售合格標籤逾千萬個,故被告等違背上開撤銷處分,於去年底再禁止該原告產銷近40年之瓦斯防爆器500水柱出口商品,即生損害於原告商譽。陳報被告標檢局110年國賠字第11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暨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給拒賠書,爰起訴㈠請判被告等應於聯合、自由、中時、經濟、台時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及8大電視19-21點宣讀內容三次兼公告啟事三天(不准官方惡意阻止瓦斯設備安全升級防災設備化)。㈡兼准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是該條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如公務員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情事時,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要件有間。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因未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以及合致於請求權基礎要件之主張事實與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北院忠民竹111年度訴字第822號通知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收受該通知後於同年月19日以「民事聲請救全民可免氣爆及陳報不國賠及補正與再保全狀」為補正,其中即檢附被告標檢局110年度國賠字第110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且依其內容所指堪認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對於其所具有壓力調整功能之瓦斯防爆器商品被納入被告標檢局應施檢驗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商品之品名範圍乙節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9-80頁)。然觀諸被告標檢局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已明載:「㈠本局於108年10月17日公告修正相關液化石油氣用壓力調整器之相關檢驗規定,將品名由『減壓閥(進口及內銷檢驗限檢驗家用液化石油氣用調整器及家用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之出口壓力規定000-000mm水柱壓力者)』修正為『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檢驗標準則由CNS 7088(87年版)、CNS 7089(87年版)及『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檢驗暫行規範』修正為

CNS 7088(108年版),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修正前檢驗標準自109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爰凡屬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商品,皆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且須符合

CNS 7088之規定。㈡請求權人(按即原告)宣稱所產製之商品非屬一般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而係具有防爆功能之『瓦斯防爆器』商品;惟經查繫案商品為附加超流遮斷裝置及定時器之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出口壓力為500 mmH₂O,其主要功能仍為壓力調整器,且使用者為一般家庭,爰研判屬本局應施檢驗品目範圍。㈢使用液化石油氣之本局應施檢驗家用燃氣器具(如瓦斯爐、熱水器等)之適用燃氣壓力皆以280 mmH₂O為基準設計,爰其匹配使用之壓力調整器出口壓力應為280 mmH₂O。在適用燃氣壓力280 mmH₂O之家用燃氣器具使用出口壓力為500 mmH₂O之壓力調整器,易致燃氣燃燒不完全而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之風險。㈣鑑於前揭原因,考量市面上出口壓力500 mmH₂O之壓力調整器可能影響使用者之安全,本局因此於108年10月17日公告修訂相關檢驗規定時,將品名修正為『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將實際用於家庭之壓力調整器納入本局應施檢驗範圍,使其符合檢驗標準CNS 7088(108年版)規定之出口壓力2.8kPa(約280 mmH₂O)。㈤…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

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爰本局依法辦理本案檢驗規定之修正,除於預告公告前召開廠商說明會外,並於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檢驗規定修正之預告及公告,且於公告前亦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辦理審議會議,其法制程序均無不法,公告品名修正為『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將實際用於家庭之壓力調整器納入本局應施檢驗範圍,亦係本於商品檢驗法第1條所定促使商品符合安全標準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自無不法。

」,顯見被告標檢局依其執掌商品檢驗之職責,將原告指稱之瓦斯防爆器即500水柱瓦斯安全附錶調整器商品,依法定程序公告修正品名範圍後,納入被告標檢局應施檢驗一般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壓力調整器商品之範圍,此乃被告標檢局本於權責於職權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抵觸法律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者甚明。尤以本件原告係以其商譽被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登報及電視道歉以回復商譽,嗣經本院以前揭同一通知命原告補正主張之要件事實以明法律關聯性為何,惟其起訴狀暨補正狀內就其所受商譽損害為何、被告標檢局將系爭商品納入檢驗範圍為何使其商譽受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具體情節皆付之闕如,是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符合法條成立要件,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本件被告標檢局應登報及電視道歉回復商譽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之。

四、另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前置程序。第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前揭同一通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曾以書面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絕、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而原告於同年4月8日收受該函文後(見本院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僅補正如前三所述之被告標檢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對於與被告公平會間是否曾踐行訴訟前之前置程序部分,則僅泛稱「公平會不給拒賠書」(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未提出任何本件曾向被告公平會書面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明文件,且迄今仍未補正。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訴本件被告公平會應登報道歉等情,因無從認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國家賠償起訴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標檢局應於聯合、自由、中時、經濟、台時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及8大電視19-21點宣讀內容3次兼公告啟事3天等情,依其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平會應於聯合、自由、中時、經濟、台時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及8大電視19-21點宣讀內容3次兼公告啟事3天部分,則因原告未補正曾行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前置程序之證明文件,無法論其已踐行國家賠償起訴之先行程序,是其起訴不備要件而於法未合,亦應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登報道歉等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