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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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昆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2號請求登報道歉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