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莊榮兆
申正
黃嘉銘蘇寶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蔡清祥(行政院法務部部長)
鄭瑞隆法官(官方法官評鑑長)等10委員
陳維練(桃園地檢署代檢察長) 狀未載地址李佩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狀未載地址桃檢忠股承辦檢察官 狀未載地址桃檢寒股承辦檢察官 狀未載地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原告起訴狀、原告111年2月22日(本院收文日)狀、原告111年2月25日(本院收文日)狀、原告111年3月1日(本院收文日)狀及原告111年3月4日(本院收文日)狀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該法上開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蓋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國家賠償法及公務員侵權責任之規定提起訴訟,須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方足成立。
五、經查:被告等為職司審判職務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須以因其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審判、訴追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因參與追訴、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