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林羽軒訴訟代理人 邱春英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自他人處受讓被告出售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土地買賣契約」,並與被告訂約,約定以四年為期,原告交付每一單位新臺幣(下同)152,000元、各交付如附表「交付款項金額」所示之數額予被告,如四年期間原告未購買任何殯葬商品,被告即應歸還原有本金加計年息7%之金額。詎嗣後竟傳出被告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顯有無法再正常營運之情形,合約期限屆至,原告亦未收到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0元,及自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積福百分百」專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積福百分百」過戶請表、契約續約同意書(契約編號GF000888、000972、001229)、信託指示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第15頁至第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原告就附表編號3之契約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之金額152,000元,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告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遍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見有被告應加計年息7%返還予原告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年息7%計付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以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價款608,000元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099號卷第1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608,0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購買日期 單位數 契約編號 交付款項金額 1 106年7月19日 1 GF000888 152,000元 2 106年8月9日 2 GF000972 304,000元 3 106年9月27日 1 GF001154 152,000元 4 106年10月22日 1 GF001229 1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