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陳瑞和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珍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被告合併)與原告、張瑞昌、
陳金朝(即原告、張瑞昌之被繼承人)等3人(下稱原告等3人)於民國80年10月1日簽立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等3人負有共同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年至第6年即83年10月1日至86年10月1日間,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金剛公司股份共計1,104萬6,060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義務,且被告得一次要求原告等3人購買系爭股票全部,凡經被告向其中一人通知承買,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股票買賣即生效力。嗣被告於84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等3人,要求原告等3人於84年3月20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億2,414萬1,500元購買系爭股票全部,被告雖取得請求原告等3人交付買賣價金之權利,然亦負有交付系爭股票,並使系爭股票保持價值之契約履行義務。而陳金朝於82年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張瑞昌、陳瑞成、張淑媚、陳淑娟、陳淑玲等人(下稱原告等6人)為陳金朝之繼承人,被告未履行義務,反向原告等6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於被告給付金剛公司系爭股票之同時,原告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告5,732萬9,551元,及其中4,114萬1,500元自84年2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及張瑞昌並應連帶給付被告8,300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又因被告以金剛公司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致金剛公司名下不動產遭決議賤價出售,金剛公司股票之淨值更從84年間之每股11.304元至93年間跌至3.28元,原告等已無法依原價給付系爭股票價金,被告乃於93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等3人因系爭契約為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自84年至103年間陸續已收取分配款共計1億6,549萬6,534元,即已受償1億2,414萬1,500元之買賣價金,尚且溢收5至7千萬元,自應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等6人。且被告既分次受償買賣價金,即表示其同意原告等3人分次買回系爭股票,被告負有配合原告等分次取得股票之附隨義務,然被告竟於94年3月7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等一再請求被告協助領取部分系爭股票遭拒,系爭股票因而於104年12月22日遭解繳國庫而給付不能,被告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被告違約行使股東權利,造成系爭股票貶值為3,657萬6,516元,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又超收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至少3,623萬1,076元之損害,原告先前已就其中200萬元為部分請求(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給付股票價金受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再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原告曾以本件相同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一部請求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16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前案),此觀諸原告所提出110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明確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價值36,576,516元之對價股票,已於108年起訴給付200萬元,第二次(本次)再起訴165萬元,餘額下次起訴」(見本院卷第11頁)及110年12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起訴重要理由)略載「本件起訴內容與109年度上字第1631號、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同」(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明確,由是可認本案之事實、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前案之事實、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原告係於系爭前案一部請求200萬元後,再就一部餘額165萬元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前案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分期給付系爭股票價金,及請求被告分次交付股票」、「被告就系爭股票之價金是否已受償完畢」、「被告於94年3月7日為原告等6人辦理清償提存,將系爭股票提存於新北地院提存所,是否已生提存清償之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等部分,經承審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且歷經兩造攻防、辯論、承審法院進行審理後,認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無所據,而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16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所為請求確定,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就上開爭點加以爭執,惟上開爭點,均已在系爭前案審理期間提出抗辯、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經認定而載明於判決理由內,復經審閱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原告所受程序保障不足之情形,原告亦認系爭前案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上訴第三審,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上開爭點,自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而認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頁)㈠被告合併成立前之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訴外人張
瑞昌及陳金朝(已歿,即原告、張瑞昌之被繼承人,下稱原告等3 人)於80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等3人自締結系爭契約起第3 年至第6 年間,負有共同購買被告所持有之金剛鐵工廠公司股份共計1,104 萬6,060 股之義務。
㈡被告曾以履行系爭契約為由,向原告及陳金朝之其餘繼承人
等共6 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
271 號判決認原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5,732 萬9,551元,及其中4,114 萬1500元自84年2 月16日起,其餘自84年
3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原告及張瑞昌亦應連帶給付被告8,300 萬元及自8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重上字第45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於94年3月7 日將系爭股票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㈢兩造間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45
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01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於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範
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時,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前案事實相同,且原告於本案與前案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僅係於前案一部請求2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再行請求1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復經核對卷附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163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之全文內容,足資認定系爭前案與本件之事實暨請求權基礎完全相同;而原告所主張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均係「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又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請求股票價金等事件,於10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表明原告受損至少1億元,僅先就其中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10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卷第53至65頁),經系爭前案一審承審法官於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應確認本件訴之聲明、事實理由為何,原告答以「目前金額仍在計算中,如後續計算出來,會再具狀追加」等語,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卷第53至65頁),足認系爭前案之一審承審法官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給付股票價金等事件諭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責令原告補充其聲明,然原告並未為補充,系爭前案之一審承審法官始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確認無誤,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165萬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於法有違,不能准許。
㈡按「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雖均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然其於系爭前案已表明受損至少1億元,僅先就其中200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有109年5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卷第53至65頁),嗣於本件另就其餘165萬元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部主張,有原告110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165萬元本息部分,與系爭前案主張200萬元本息部分,顯非同一之訴訟標的,是縱系爭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16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⒉然查,關於「被告有無超收價金,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業經系爭前案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始由系爭前案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原告於本案請求金額為165萬元,經衡以其餘系爭前案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可認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7至14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163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判斷,則依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與上揭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不當利益165萬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豐傳、黃建二、陳永祥欲證明80年7月11日會議研商內容,聲請傳訊趙興偉律師欲證明原證2會議記錄之真實性,另聲請送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榮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系爭股票於被告辦理提存當時之價值云云,惟查,原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部分,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理由之拘束,其所為上揭聲請事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