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蘇垚亦
陳畇礽被 告 孫崇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今被告甲○○已經成年,乙○○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而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