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蘇垚亦
陳畇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佑霖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被 告 孫鄭鈴子訴訟代理人 蘇頤衡被 告 孫崇昕
孫崇碩
賴宜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83-8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建物位於本院轄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即被告戊○○為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審理過程業已成年,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惟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訴外人乙○○(下以姓名稱),機關登記與實際權利歸屬有不一致之情形,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其餘被告亦未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申辦,則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聲明為:確認原告就1183-8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卷,下稱店補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追加第二項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二73至74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證人蘇意媗(下以姓名稱)於95年7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乙○○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蘇意媗再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建物轉讓訴外人陳清勝(下以姓名稱)。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購買1183-8土地後,與斯時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訴外人陳倫文、張淑華及陳慧君(下合稱陳倫文等3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爭執,原告即向該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8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於該訴訟中確認系爭建物由陳清勝之繼承人即陳倫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與陳倫文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由原告支付60萬元,陳倫文等3人則於110年7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陳倫文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將系爭建物交還原告使用收益,故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時發現,納稅義務人仍為乙○○,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不一致,且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原告洽請協助辦理稅籍移轉時,均未配合,將來均可能爭執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告權利有受損之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併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請納稅義務人變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甲○○○則以:系爭建物因無權狀存在,故無法買賣,僅係由原告之祖父向乙○○之子即訴外人孫建民洽商使用系爭建物,並支付30萬元作為補償,且乙○○於92年10月將戶籍遷回系爭建物後即定居大陸地區,原告並未舉證蘇意媗有於95年間向乙○○購買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陳倫文等3人履行另案民事事件調解筆錄內容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既否認原告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
由原告就此為舉證。查蘇意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5年間與父親至孫家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系爭建物買賣係由其父出面談的,其父當時有請鄰居李台山(下以姓名稱)書立關於買賣之字據,嗣其母於97年間又將系爭建物出售予陳清勝一家,原告於109年間向地主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後,訴請陳清勝一家拆屋還地,最終以60萬元調解成立,陳清勝一家於110年7月31日遷離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觀諸蘇意媗上開證言內容,其雖陪同其父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然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出售過程,故蘇意媗證言內容並無法證明乙○○已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一定處置。本件兩造並未爭執係由乙○○於95年之前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乙○○於94年9月20日出境、於95年1月25日入境、於95年2月1日出境,至同年12月31日均無入境紀錄,有乙○○入出境紀錄存卷可憑(見限閱卷),故乙○○於95年間僅停留在臺約8日,而蘇意媗證述之由李台山書立之字據(即權利轉讓書)日期為「2006年7月31日」,記載「權利所有人乙○○(以下稱甲方)茲將新店市○○路00號之房屋所有權轉讓於蘇意媗小姐(以下稱乙方),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作為轉讓金,甲方並同意收取權利金後,配合乙方處理權利轉移各項文件之提供與協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甲方:乙○○,乙方蘇意媗,日期2006.7.31」、「收據 茲收到蘇意媗小姐新台幣參拾萬元正,日期:2006.07.31,收款人:2006.7.31」,其上並蓋有「乙○○」、「蘇意媗」印文,有權利轉讓書影本可參(見另案民事事件卷一第253頁),而乙○○於此權利轉讓書之書立日期並不在臺灣,故書寫上開權利轉讓書之人究竟有何權利記載前開內容及有何權限為乙○○簽署姓名及蓋用印文等,均未有證據支持,是難僅憑上開權利轉讓書影本即認乙○○於95年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蘇意媗。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由蘇意媗向乙○○購買
取得後,再出售轉讓與陳清勝,嗣經原告於另案民事事件與陳倫文等3人調解成立而取得(見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查本件原告以另案民事事件訴請陳倫文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而與陳倫文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原告於110年6月30日連帶給付陳倫文等3人60萬元,陳倫文等3人同意於110年7月31日遷出系爭建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並經調取另案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主張其得因陳倫文等3人返還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提係陳倫文等3人擁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尚難認乙○○於95年間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蘇意媗,業如前述,則蘇意媗如何得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轉讓與陳清勝?陳倫文等3人又如何得因陳清勝繼承人之身分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進而因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而移轉與原告?故原告前開關於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歷程之主張,尚難認無疑。
㈣再者,蘇意媗雖證述陪同其父交付30萬元與被告甲○○○,業如
前述,被告甲○○○就此亦未否認,並稱:此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乙○○擁有,原則上僅有乙○○擁有處分該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縱被告甲○○○收受上開30萬元,然該30萬元係因何等原因關係而給付及收受,均未見原告提出充足證據證明,自難僅因被告孫鄭鈴收受30萬元即認蘇意媗已自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難認其目前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進而本於此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均難認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