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5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垚亦
陳畇礽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鄭鈴子、孫崇昕、孫崇碩、賴宜薇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9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起訴時市價為準,業經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陳報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店補字第526號卷第3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