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8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耿筱珊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陳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3樓之8,與居住於同址3樓之18房屋之反訴原告為同樓層之住戶,惟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長期重擊牆壁及地板製造噪音擾鄰,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有異於常人之製造噪音行為,連續重敲牆壁、拖拉家倶,製造巨大之聲響報復反訴原告,噪音實係反訴被告所發出,對反訴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為此請求除去侵害,遂提起反訴。而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與反訴被告請求排除反訴原告對其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就前開行為賠償反訴被告精神上損害賠償及鐵門損害之主張間,因訴訟標的均包含排除製造噪音之行為,攻擊、防禦方法間有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全日不得於房屋内製造撞擊、敲打、震動或其他類此之噪音聲響。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查,反訴被告向本院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其所有房屋製造噪音,使反訴被告不得安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排除製造噪音之行為,並賠償其所有房屋之鋁門窗、鐵門回復原狀所花費之費用及慰撫金,共19萬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被告就其住居安寧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房屋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反訴原告就其自己住居安寧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房屋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有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反訴原告於其房屋內製造噪音妨害反訴被告之居住安寧,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而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係反訴被告於其房屋內製造噪音,妨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不同之所有權侵害排除及不同之侵權事實),兩者法律關係之原因即所有權受侵害及侵權之事實主要部分均不同,顯見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渠各自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雖反訴原告稱其主張之反訴事實與本訴事實兩者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所牽連,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云云,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不同,即本訴部分待證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於其房屋製造噪音之事實,而反訴部分待證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於其所有房屋內製造噪音,待證事項並不相同,難認謂本件反訴與本訴間所使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核與法定要件未合,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