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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原 告 呂琍琍被 告 蔡佳蓉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鐘鼎山林社區之住戶,伊於民國104年間遷居至同社區97號2樓之1後,住家即先後於107年5月初及108年間因大樓清洗水塔及公共管線問題而發生漏水,嗣於109年10月間,伊樓下住戶即訴外人蔡智翔之住家因公共排水管阻塞致天花板滲漏,伊家中相同位置亦有水痕,勘查後推估3樓間之公共排水管有裂痕可能為漏水原因,經告知管委會未獲處理,伊與蔡智翔即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赴社區警衛室欲詢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可否進入97號3樓之1住家內勘查漏水原因,斯時任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被告亦在場,因雙方對於責任歸屬認知不同,該日未達成協議,然伊當日並未對被告辱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下稱109年11月11日事件)。惟被告嗣竟於109年12月3日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以「Maggie Tsai」之帳戶名稱發表:「總幹事和秘書今天辛苦了!面對無理取鬧的住戶,能夠平和以對,實屬不易!沒關係、反正生氣會變老也會變醜,嚴重還可能會死掉!當事人都不擔心變老變醜了,你們也就不要太在意了」、「影片我調好了!就待劉委員一聲令下立馬公告」、「我本想保護那位住戶所以說的含蓄!你這麼堅持當然你決定!這時候你再推辭不就代表你自己有問題嗎這樣不好吧」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稱伊係「無理取鬧的住戶」、「生氣會變老也會變醜」等語。另伊恐住家又因公共管線等問題致漏水,為了解住戶權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對於社區多次漏水問題之處理過程及進度,遂向管委會申請最新版本之社區規約、107年及108年之區權會會議紀錄,然屢遭阻撓且遲未獲交付,伊於109年12月8日依約前往管理室欲領取上述文件時,總幹事猶稱未經管委會同意而拒絕交付,斯時適逢被告於管理室內與其他住戶談話,伊因急於外出遂打斷其2人交談向被告詢問為何無法取得文件,交談過程中可能音量較大,雙方遂有爭執情形發生,然伊並未拉扯被告或不讓其離開,或對被告辱稱「你這種長相」、「你會老會死」及「皮笑肉不笑」等語(下稱109年12月8日事件)。

詎被告以109年11月11日事件,向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另以109年12月8日事件,對伊提起強制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9號、110年度偵字第1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分別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後仍分別經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03號駁回(下稱刑案)。被告虛構事實對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顯係誣告,與其於109年12月3日在社區LINE群組之系爭言論,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自由、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下稱2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在鐘鼎山林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刊登向原告道歉文為期1個月時間。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鐘鼎山林社區之住戶,伊並為管委會無給職之財務委員。原告與1樓住戶蔡智翔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為勘查家中漏水原因,希望伊陪同進入97號3樓之1李姓住戶家中,該住戶長年旅居國外而將鑰匙寄放於同層97號3樓之3呂姓住戶處,因原告並未取得李姓住戶同意,伊遂拒絕陪同前往,原告轉而要求警衛透過對講機請求主委陪同,於等待主委時,原告即於警衛室前指著伊怒罵「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告另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內,強行介入伊與他人之談話,並指摘伊阻撓原告申請區權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揚言對伊提告,且對伊辱稱「你不用皮笑肉不笑啦」、「你本來就皮笑肉不笑」、「小心喔,你會老會死喔」、「就像你現在這個樣子」等語。原告上開言論雖經伊提起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之告訴均遭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伊提起告訴為憲法賦予人民行使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且伊所指述之事實並非虛構,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係誣告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另原告固指稱伊於社區LINE群組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然該群組為伊與管委會成員及工作人員之非公開群組,且係伊與斯時之監委看到有部分住戶對工作人員為諸多不講理之行為,為鼓勵工作人員而對真實發生之事件所為妥適描述,並對於其他委員質疑所述情事是否確實發生給予回應,並未提及當事人姓名、居住樓層或特徵,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於社區LINE群組刊登道歉文1個月,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係屬違憲,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鐘鼎山林社區住戶,被告因109年11月11日事件,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另以109年12月8日事件,對原告提起強制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19號、110年度偵字第1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均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分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03號駁回再議聲請。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以「Maggie Tsai」之帳戶名稱於社區line群組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規定。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準此,倘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或濫行訴訟,驟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可言。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伊係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在社區警衛室前,遭原告

辱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始提起告訴,並無虛構事實等語,核與社區警衛江文明於刑案警詢時所述相符,有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806號處分書可稽(北司調卷第23頁),雖因現場監視錄影未錄得聲音而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曾經口出此言,檢察官以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既不能證明被告申告內容係憑空捏造,仍難據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原告有妨害名譽之行為。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社區管理室內,

強行介入伊與他人之談話,並指摘伊阻撓原告申請區權會會議紀錄等文件,並揚言對伊提告,且對伊辱罵,伊始提起告訴,並無虛構事實等語。查依現場監視錄影之對話譯文記載:「(原告)欸你那個財委,蔡小姐。(被告)不好意思我們在上課...。(原告)沒有沒有,對不起,我先打擾一下...,那個你們那個不簽是嗎?...(被告)你那個不叫作理由,你麻煩跟他講一下好不好。(原告)你如果再這樣,我告訴你們,我就要告你們了喔...。(原告)你如果要這樣擋我沒關係喔。(被告)我沒有擋你喔...。(原告)...我告你喔。(原告)...你不用皮笑肉不笑啦。...(原告)你本來就皮笑肉不笑。...(原告)...小心喔,你會老會死喔。

...(原告)...就像你現在這個樣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第19頁,影印卷外放)。足見被告當時正與他人談話中,原告仍要求被告先中斷與他人之談話,回應原告,兩造對話過程中原告提及要告被告、被告阻擋原告申請等情,並對被告表示「你不用皮笑肉不笑啦」、「你本來就皮笑肉不笑」、「小心喔,你會老會死喔」、「就像你現在這個樣子」等語,則被告於刑案指稱原告執意介入其與他人間之對話、有為前述話語等基本事實,並非虛構。雖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當時並無實施有形之強暴、脅迫,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係針對被告處理態度加以回應所提出之個人價值評論,並非無端謾罵,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申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即難據以認定被告係虛構事實誣告原告。

⒊參諸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5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並非虛構事實等情形,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誣告。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稱伊係「無

理取鬧的住戶」、「生氣會變老也會變醜」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北司調卷第33頁)。惟被告辯稱伊係看到有部分住戶對工作人員為諸多不講理之行為,為鼓勵工作人員而對真實發生之事件所為妥適描述,並對於其他委員質疑所述情事是否確實發生給予回應,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等語。查兩造前確有發生109年11月11日事件等處理漏水時意見不同之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系爭言論為真實,其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縱被告提及「無理取鬧的住戶」、「生氣會變老也會變醜」等含有評論、意見表達在內,因系爭言論兼有事實敘述與主觀評論,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如前述,基此而為之評論為個人意見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然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仍難遽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⒌綜上,被告對原告提起刑案告訴難認係誣告,其雖有為系爭

言論,然無法遽認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名譽權之情事,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本息,並刊登道歉文,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本息,並應在鐘鼎山林社區住戶之LINE群組刊登向原告道歉文為期1個月時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