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3號原 告 姚嘉蕙被 告 陸美伶訴訟代理人 周慧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初聘請原告至被告家中提供照顧被告兩名小孩之保姆服務,嗣因被告與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發生口角,被告於隔日即將原告解雇。後續因雙方間有給付工資之爭議,被告委請周慧心律師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5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原告,載稱:「…甲○○女士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出現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顧品質等狀況,且多次表示無意願續任保姆、要求本人另覓合適人選,本人幾經考量,為尊重甲○○女士意願,且維護幼兒之人身安全及成長環境,故於108年11月14日與甲○○女士協議終止聘任關係…」等語,惟上開言論係屬不實,被告所稱原告「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護品質」、「為維護幼兒之人身安全及成長環境」等內容,客觀上已嚴重貶損原告身為專業保母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甚至造成第三人對其保姆專業產生質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委請周慧心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公開刊登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連續10日。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因到宅保母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已於110年12月13日成立調解,且調解條件已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前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案號: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其起訴並不合法。又被告委請周慧心律師於109年6月11日寄發予原告之系爭信函,收件人僅有原告,在客觀上並無使他人得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減損之可能,且原告聲明應判決被告公開刊登道歉啟事,顯已侵害被告思想自由及人性尊嚴而於法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周慧心律師於109年6月11日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載有:「…甲○○女士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出現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顧品質等狀況,且多次表示無意願續任保姆、要求本人另覓合適人選,本人幾經考量,為尊重甲○○女士意願,且維護幼兒之人身安全及成長環境,故於108年11月14日與甲○○女士協議終止聘任關係…」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函在卷足稽(見卷第181-185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本件訴訟與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民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被告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載有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前對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王翊帆提起請求給付工資訴訟(
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其訴訟標的係依據原告與本件被告、王翊帆間僱傭契約,與本件原因事實係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系爭信函,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不相同。被告抗辯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並無可採。
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則若言論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經查,被告委由律師撰擬、寄發系爭信函予原告,載有:「…甲○○女士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出現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顧品質等狀況,且多次表示無意願續任保姆、要求本人另覓合適人選,本人幾經考量,為尊重甲○○女士意願,且維護幼兒之人身安全及成長環境,故於108年11月14日與甲○○女士協議終止聘任關係…」等語,依前開說明,「甲○○女士自108年9月間起,陸續出現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顧品質等狀況」係夾敘夾議之言論,並無具體情事,從而難認該等言論具有可證明性,僅能認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被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再寄發存證信函旨在以法律文件處理兩造爭端,並非為廣佈社會或告知第三人知悉,難認有何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可言,且存證信函之性質本即為一方單方面之主張及陳述,如認以存證信函所為言論即會損害他人社會評價,則在一般社會生活中以法律方式解決爭端之途徑將窒礙難行。另參諸兩造前於108年11月間因故爭執,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離職,嗣原告以被告積欠保母報酬而於109年6月23日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9號成立調解,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29號、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63-80頁),則系爭信函寄發之109年6月11日,為兩造因給付工資一事有所齟齬之時,被告委由律師寄發系爭信函之主要內容係表示已結算兩造聘僱契約之金額,自難認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使他人知悉進而貶損原告名譽。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信函所稱「…甲○○女士自108年9月間起,
陸續出現情緒起伏不定致影響幼兒之安危及照顧品質等狀況,且多次表示無意願續任保姆、要求本人另覓合適人選,本人幾經考量,為尊重甲○○女士意願,且維護幼兒之人身安全及成長環境,故於108年11月14日與甲○○女士協議終止聘任關係…」等語,侵害原告名譽一情,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委請周慧心律師寄發信函予原告,並公開刊登於被告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連續1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