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姚嘉蕙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美伶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共計新台幣20,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