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碧玉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裁判要旨:原告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其借用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存款帳戶,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是凹凸科技公司所有,卻被永傳能源公司的債權人即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是存款人與銀行間成立的是消費寄託契約,存款人將金錢存入銀行後,該金錢的所有權因為混同而消滅,由銀行取得所有權,存款人對銀行取得的是金錢返還請求權的債權,不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物權。因此,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雖然是凹凸科技公司所存入,但是凹凸科技公司已經不是所有權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本院因此判決凹凸科技公司敗訴。
二、原告主張:凹凸科技公司因為於民國92年間由債務人永傳能源公司擔任台灣區代理人,而於103 年5 月20日借用永傳能源公司的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做為存款、提款、繳納稅款、貨款之用,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都是凹凸科技公司所有。想不到台灣造船公司竟然於110 年間持對永傳能源公司的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新台幣(下同)1,344,073元。為此,凹凸科技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台灣造船公司因台北地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139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永傳能源公司於系爭帳戶內存款1,344,073 元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答辯:台灣造船公司否認系爭帳戶是凹凸科技公司借用永傳能源公司所開戶,也否認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是凹凸科技公司所有。
縱然依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凹凸科技公司也僅僅是與永傳能源公司成立借名契約,只享有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永傳能源公司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的債權而已,並不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基於前開理由,應該駁回凹凸科技公司的起訴。
四、雙方當事人不爭執的事項:查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台灣造船公司於110 年間對永傳能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的存款1,344,073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北地院執行命令為證,台灣造船公司也承認確實是這樣,這部分的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五、雙方當事人有爭執的事項:至於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間由永傳能源公司擔任台灣區代理人,而於103 年5 月20日借用永傳能源公司的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供凹凸科技公司使用,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都是凹凸科技公司所有等情,則為台灣造船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答辯。所以本件的爭執要點,即在:凹凸科技公司是否有借用永傳能源公司名義,開設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是否為凹凸科技公司所有?凹凸科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造船公司對永傳能源公司的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逐一審酌如下。
六、法院的判斷:
(一)系爭帳戶應為凹凸科技公司借用永傳能源公司名義開設。查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凹凸科技公司於92年間由永傳能源公司擔任台灣區代理人,而於103 年5 月20日借用永傳能源公司的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供凹凸科技公司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區營業代理人合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等證據為證,並經證人即永傳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鑫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所以凹凸科技公司主張系爭帳戶是凹凸科技公司借用永傳能源公司名義開設,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雖然是凹凸科技公司所存入,但是金錢於存入系爭帳戶成為存款後,在法律上已經改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所有,凹凸科技公司已無所有權。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帳戶是凹凸科技公司借用永傳能源公司名義開設,依前開說明,永傳能源公司與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凹凸科技公司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該金錢的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所有,凹凸科技公司只能基於其與永傳能源公司的借用帳戶關係,以永傳能源公司名義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主張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的債權,不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物權。
(三)凹凸科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造船公司對永傳能源公司的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
2、所謂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指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給付金錢為標的的債權。因債務人對第三人的金錢債權,係純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故其查封與換價方法,與動產、不動產執行有異,依執行法院所為觀念的處分,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是為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扣押後再將扣押之債權換價,以命令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命將債權移轉(移轉命令),或命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如債權係附條件或期限等,難依前述命令換價者,則以拍賣或變賣為特別的換價手段。而存款戶基於與金融機關之間的消費寄託關係,對於金融機關享有得請求其返還寄託物(存款)的債權,此項金錢債權的法律關係,就是前述執行程序扣押第三人債權的基礎。
3、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4、而本院於111 年1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永傳能源公司收取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在內等六家銀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包含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在內等六家銀行)亦不得對債務人(即永傳能源公司)清償」,亦載明永傳能源公司就系爭帳戶內的存款,法律性質上是「存款債權」無誤(見本院卷第33-35 頁)。
5、依上說明。凹凸科技公司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沒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以凹凸科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造船公司對永傳能源公司的執行程序,在法律上就沒有依據。
七、綜合以上理由,系爭帳戶內的存款雖然是凹凸科技公司所存入,但是凹凸科技公司已經不是所有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在法律上是沒有理由的,應該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當事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的證據,經本院審酌之後,認為對於本判決結果沒有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凹凸科技公司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