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安得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廖憲治即健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經營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健民診所,於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經由原告業務人員向原告採購福避痛80毫克膜衣錠等藥品,如附表所示共6筆訂單,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8萬7,355元,原告亦均已交貨完畢,然原告業務人員前往健民診所收取貨款時,被告拒不付款,健民診所亦已辦理停業,爰依兩造間藥品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受僱掛名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所有診所之人事、財務、業務、稅務皆與被告無關,健民診所之所有事務實係由訴外人黃德慈所經營,貨物均由其收取,黃德慈並非醫師,因為他無預警關門,健民診所才停業,大小章全部都在黃德慈那邊,稅籍登記也是他去辦的,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各筆訂單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1、23、27、31、35、37、41、43、47頁),均係載明買方、收貨人為健民診所、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另參照原告如附表所示各筆訂單之出貨明細(見本院卷第19、25、29、33、39、45頁),買受人、收貨人均為健民診所,並於客戶簽章欄或附近均蓋有健民診所之收發章,且於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6日、110年9月6日出貨明細上,更蓋有被告姓名及載明許可字號之門診專用章,可知對於原告而言,均係以健民診所即被告為交易對象,則關於附表所示藥品之訂單之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雖抗辯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及看診醫師,實際上係由黃德慈經營健民診所,營運事務與其無關等語,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2月24日財北國税信義綜所字第1112152360號函暨所附健民診所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健民診所之扣繳組織類別係獨資、以被告為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再觀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5、17頁),健民診所之醫事人員有西醫師1名、護理師1名,並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核發北市衛信醫字第350117544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第67頁),健民診所之負責人即為被告,與前開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互核,可知被告為健民診所唯一有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是綜合稅籍登記資料及醫事登記資料,健民診所不僅為被告所獨資,並僅有被告1人辦理醫事執業登記,故被告既為健民診所對外唯一之負責人,不論其內部經營架構為何,應認以健民診所之名義對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歸屬於被告,則附表所示各筆藥品訂單之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無誤。至於被告雖有提出委任及契約書、健民診所之外觀照片、GOOGLE MAP截圖照片作爲其前開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3、111至121頁),然細繹該契約書,並未具體提及訴外人簡璞習有限公司欲請被告掛名開設之診所即為健民診所,且此至多僅能說明簡璞習有限公司有借被告之名開設診所而有內部結算關係,無從影響被告對外為健民診所之負責人而應直接負擔健民診所之所有權利義務,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各筆藥品訂單之買賣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出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可知被告確實業已將附表所示各筆訂單之藥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簽收,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78萬7,355元,被告就此亦未否認,故被告確實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總計78萬7,355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藥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7,355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編號 出貨日期 (民國) 發票號碼 銷貨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3日 NR00000000 11萬1,003元 無 2 110年6月11日 NR00000000 18萬7,080元 無 3 110年8月2日 QL00000000 7萬2,750元 發票金額為99,000元,扣除折讓金額26,250元後,實際貨款金額為72,750元。 4 110年8月4日 QL00000000 19萬6,011元 無 5 110年8月16日 QL00000000 19萬6.011元 無 6 110年9月6日 SF00000000 2萬4,500元 發票金額為33,000元,扣除折讓金額8,500元後,實際貨款金額為24,500元。 合計 78萬7,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