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AW0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本院不公開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沈秉軒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因事實涉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行為、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將原告及其母親A母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理年齡亦僅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對於較為複雜情境及應變,難以做出適當回應,對於性相關議題所知有限,不易做出合宜判斷,亦不甚清楚行為後果,無完整性自主能力,對於抗拒他人為性交行為,有相當困難,屬心智缺陷之人。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CHEERS交友軟體,與當時即將滿18歲之原告交友,見原告透露想找醫師為男友之願望,竟對原告謊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隱瞞已婚身分,誘使原告與之見面,原告不疑有他而赴約。被告於互動中由原告言談表達與舉止神態,依客觀情形,應可輕易察覺原告之表達能力不同於一般人,且對於性相關議題之理解能力有限,顯可得悉原告有上開心智缺陷之情形,仍帶同原告至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內,利用原告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在飯店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得逞,且拍攝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而持有。
㈡、被告取得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後,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衣蝶旅店,以若不聽從其意思與之性交,則散布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原告,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有心智缺陷之原告為性交得逞(共7次)。
㈢、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另對原告以口頭或以臉書暱稱「沈浪」傳送:若有不從,將散布原告裸照、性交影片給他人等訊息,並回傳原告裸照、原告就讀學校網頁截圖等,暗示原告其確實握有原告裸照、性交影片,若散布他人將影響原告名譽、生活等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應其要求,以臉書訊息傳送自拍裸照予被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㈣、前開行為歷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與系爭刑案一審合稱系爭刑案)審理,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意思決定自由,更造成原告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乘機性交行為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各賠償60萬元、強制行為部分賠償40萬元,合計應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可能有輕度智能障礙,但其對於性交、性觀念之了解並無欠缺,難認有無法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原告之心理年齡尚待釐清,故就原告主張乘機性交行為部分應非屬實。又被告不曾提及公開或散布原告裸照之言論,縱有向被告稱「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可以不乖,後果自負就好」、「妳這樣故意是在逼我,妳忘了妳很多事情在我手上嗎」等語,其真意為要求原告不得劈腿,不然就將原告使用交友軟體之事告訴原告之家人,被告要求原告聽從指示自拍及傳送裸照,並非強迫原告與被告性交,實無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另就原告所主張之強制行為部分,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固為認罪之答辯,若原告所援引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案二審認定之內容相同,被告則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以CHEERS交友軟體與被告交友,被告帶同原告至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在飯店房間內,與原告性交,並拍攝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而持有。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衣蝶旅店,與原告為性交(共7次)。另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對原告以口頭或以臉書暱稱「沈浪」傳送:若有不從,將散布原告裸照、性交影片給他人等訊息,並回傳原告裸照、原告就讀學校網頁截圖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審判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1.有關原告所主張乘機性交行為部分⑴參照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01頁),可知原告為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1類(0000000)之輕度智能障礙者。又A母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證稱:原告之辨識能力和常人有點差距,智能方面有缺陷原告她沒有辦法分辨被告話語的真假,她也不懂得拒絕,講話也比一般智能正常的小孩慢,也常會有不知所云、話無法講清楚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6頁),足見原告確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能經由互動知悉其心智狀況。另兩造雖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然原告所主張乘機性交行為係兩造相約見面後始發生,則被告在與原告之相處過程期間,即可明知上情,且被告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覺得原告很怪,因為原告都會重複同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顯已透過與原告間之互動而知悉原告之陳述、表達及認知能力與一般常人有所差別。
⑵A母於系爭刑案一審10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證稱:原告不懂得
拒絕,也無法分辨說話的真假,我有教導過原告不要隨便和男性有不當的接觸或性行為,我教過很多次,但原告都搞不清楚,也很容易就忘記,原告對於聽不太明白的事就不太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16頁),可知原告對於性知識、性觀念之認知與理解等能力甚為不足。再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0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69號函暨所附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3至322頁),可知原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智能不足,且有部分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本件行為期間,原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約等同於心智年齡9至12歲之程度,以原告之成長歷程為觀,原告雖有相當之家庭支持、資源輔助,然其成年人際相處、生活適應等能力,仍較同齡人有顯著落差,可認原告於智能缺陷發生後,即在後續成長過程中呈現持續狀態,心智年齡亦與其生理年齡不符。因原告之智能不足顯著影響生活各層面,並非針對特定能力或範圍,是關於性方面之知識、後果的理解、情境的判斷,可認與常人有顯著落差,其辨識、知悉能力顯著低於一般人。而此智力問題,亦影響原告對於問題之解決能力、認知彈性與人際互動技巧,雖原告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例如不喜歡碰觸時,可以說不要、「鹹豬手拿開」),但內容並不夠周全,方式也受侷限,不夠成熟、也無法有實際之抵禦效果。其對於法律上之「性侵」、「違反意願之性接觸為違法」等概念不瞭解,因此也影響其知曉抵抗之能力,是原告因智力不足之影響,雖具有部分抗拒之能力,但其抗拒能力與常人有顯著差異等情。而以本件事發過程相互勾稽,被告係以「醫師」等權威性身分為偽裝,且將原告一人單獨誘至其所不熟悉之環境、脫離原告可得向家人求助之資源,則原告於該時拒絕被告所為性交之要求,同時意謂拒絕權威性身分之要求、且必須克服陌生環境、單獨一人解決拒絕後之狀況(如何離開、脫離被告),輔之原告與被告見面已非家人所允許之舉動,就原告本身即係具有「壓力」之狀況,此等問題相加乘,已構成複雜性社會應對能力,已非單純知悉性行為後為拒絕之概念,足認原告智能不足之狀況,自我保護能力實較常人低弱,導致其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對於性抗拒能力顯低於常人,面對本件被告製造之權威身分、陌生環境、違反家人規範壓力等複雜性狀況下,自亦難認其對於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具有適當、完整之拒絕之能力。因此,原告於事發時因智能障礙而處於不知抗拒他人性交之情形,且對性交行為意涵認識模糊,致未為抗拒之行為,足見被告明知原告之心智缺陷,仍以原告作為性交之對象,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在原告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⑶被告雖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並未分析有關兩造間於交友軟體之
對話紀錄,亦未考慮於本件事發時原告業已就讀大學,而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業已表示有推開被告,更篩選發生性關係對象為具有社經地位者,可認原告有抗拒之能力等語。惟查,前開鑑定報告業已明載鑑定流程係「就法院卷宗資料檢視」後擬定鑑定重點、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另有關原告之性方面相關能力,係基於對於原告進行魏氏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柯氏性格量表、心智理論測驗、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等為測驗後,就原告精神狀態為外觀檢查、判斷力測驗,並就性發展史、性知識確認、性辨識、法律規範辨識、抗拒能力、會談結果綜合判斷(見本院卷第313至3
16、320至322頁),至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關於性發展史之部分片面資料,難以該資料推翻前開鑑定結果。又查,被告對原告自稱為「國泰醫院婦產科醫師」乙事,雖於網路上搜尋即可知真偽,然原告並無判別真偽能力,並因智能不足,對於複雜性社會應對能力不足,與鑑定結果中所載原告對於後果之理解、對於情境之判斷已因智能不足,而顯著低於常人等結果相符。再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之抗拒行為「推開」,更與前開鑑定報告中所指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但不夠周全、方式侷限、而無實際之抵禦效果等情相符。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心智缺陷,仍以原告作為性
交之對象,利用原告之心智缺陷,在原告不知抗拒之情況下,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等節,堪予認定。
2.有關原告所主張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部分⑴被告先於第一次性交過程中,拍攝原告裸照、性交影片,嗣
被告傳送予原告訊息稱:「我會讓妳家人知道」、「妳可以不乖,後果自負就好」、「還是要我去你家,我信還沒寄,別逼我喲」、「妳這樣故意是在逼我,妳忘了妳很多事情在我手上嗎」、「不求取我的原諒,看來要讓學校把妳當掉,讓父母知道妳蹺課約砲了」、「你敢刪我,我要讓妳學校、父母、同學、朋友都知道你做過的事,你就等著吧」、「我要po了喔」等內容(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9至77頁),再衡以原告於系爭刑事一審109年3月23日審理程序證稱:我跟被告發生第一次的時候,被告拍我的裸照及影片,並跟我說都不能讓我的家人知道被告的存在,還威脅我說如果不跟他出去發生性行為,就要把這些裸照跟影片都散布到我的學校,讓全校的師生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足見被告係以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方式脅迫原告與其性交。⑵被告固抗辯其傳送前開訊息之真意為要求原告不得劈腿,不
然就將原告使用交友軟體之事告訴原告之家人,要求原告聽從指示自拍裸照,實非強迫原告與被告性交等語。然被告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有留下照片影片,作為叫原告繼續拍裸照給我看或找原告出來性交的恐嚇方式(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於系爭刑案108年8月8日本院刑事庭審查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我用隱晦的方式讓原告覺得恐懼,就僅是要讓原告覺得我有東西可以提供給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參以原告雖知悉某些抗拒性接觸之方法,但不夠周全、方式侷限、而無實際之抵禦效果,被告前開傳送訊息之方式,業已對原告產生相當壓力,致原告無從為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更無法為有效之性拒絕,顯已違反原告之意願,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脅迫方式,造成原告之心理壓力
,因原告智能不足,無法達成有效之性拒絕,致影響其性自主決定意思,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心智缺陷之原告為性交等節,亦堪認定。
3.有關原告所主張強制行為部分⑴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確
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雖民事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惟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由刑事法院判決採認為犯罪事實,又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引用為起訴之原因事實,倘被告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將之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
⑵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刑案二審固為認罪之答辯,若原告所援引
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刑案二審認定之內容相同,被告則否認等語。惟被告既於系爭刑案二審就此部分行為為認罪之答辯,而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並基於前開被告有罪之陳述,認定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之犯罪事實,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是被告雖於本件翻異前詞,惟未就前開抗辯提出任何可信之反對憑證,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仍可將前開陳述援用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另對原告
以口頭或以臉書暱稱「沈浪」傳送:若有不從,將散布原告裸照、性交影片給他人等訊息,並回傳原告裸照、原告就讀學校網頁截圖等,暗示原告其確實握有原告裸照、性交影片,若散布他人將影響原告名譽、生活等脅迫、恐嚇之方式,迫使原告應其要求,以臉書訊息傳送自拍裸照予被告等節,足堪認定。
4.綜上,被告前開行為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並歷經系爭刑案一審、系爭刑案二審審理,認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乙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21、123至1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意思決定自由,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甚明。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原告之弱點,以謊稱其身為醫師之話術,騙取原告之信任,使原告前往指定地點,致不知抗拒之原告與被告性交,同時拍攝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其行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更食髓知味,即以將公開散布前開原告之裸照及性交影片之言論,利用原告之應變能力不足以及對於可能被散布前開照片及影片之緊張害怕,壓制原告之意願,迫使原告與其性交,次數更有7次之多,復再以同樣之手法,利用原告可能遭被告散布裸照及性交影片之恐懼,逼迫原告傳送裸照,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被告自始至終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卻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傷害,且對原告產生日後難以撫平之創傷,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意思決定自由,情節顯屬重大,再考諸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327頁),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復兼衡兩造身分、加害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就乘機性交行為部分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又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應各酌定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共7次,總計280萬元)為適當,另強制行為部分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復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准予補償30萬元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自應再予扣除30萬元,以免被告在上開30萬元範圍內面臨原告及國家之重複求償,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萬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次×7次+20萬元-30萬元=300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5號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1 107年7月第一次性交行為後約3日 2 編號1性交行為後約3日 3 107年9月10日後某日 4 107年11月30日前約一週 5 107年11月30日 6 108年1月10日 7 000年0月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