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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吳宗輝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張作詮律師江苡銘律師被 告 張正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固設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本院卷第93頁),然其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此有被告陳報其現住居所地為上址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原告雖係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惟民事訴訟法第18條所指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係指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文民國102年5月8日修法理由自明,本件被繼承人國立軍死亡時之戶籍地固在臺北市中山區,然原告既係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非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自無該條審判籍之適用;另同法第19條所定之審判籍,僅在法院管轄區域內之遺產,保持遺產狀態中有其適用,如遺產因分割或讓與他人,已失其遺產之性質,自不得依同法第19條定管轄法院,國立軍死亡時雖遺有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立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然上開股份已於106年間由被告辦理繼承後轉讓他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於111年間起訴時顯已失其遺產之性質,亦無同法第19條審判籍之適用。

綜上,本件無同法第18條、第19條所定審判籍之適用,本院自為無管轄權之法院,應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