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張秋如兼訴訟代理人 范揚波被 告 AMOUR Ⅱ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沈金樹訴 訟 代理人 黃崇仁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秋如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AMOUR 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配偶即原告范揚波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應負有將社區支出明細予以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明列之義務,並應將如伊附件書狀所列之各權益項目納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討論。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將系爭社區各項全案明細支出等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及將如附件書狀所列各項權益項目納入今年或近年召開之區權會討論,並將會議結論以回執及群組公告等方式作成會議記錄之判決。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有關系爭社區之各種會議決策過程及財務報表等,伊均定時公告,張貼於電梯佈告欄,且自系爭社區第9屆第1次區權會起即成立FB平台,在FB平台上均有文字照片及各項明細等佐證,供社區住戶每月審視各項收支,任何住戶要求參閱所有資料,伊亦一定極力配合。原告所稱之各項權益並未具體,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及系爭社區設有被告管理委員會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社區之支出明細予以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並將附件書狀所示權益項目提出於區權會討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固規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將公共基金等費用之收支運用等情形予以公告之義務,惟並未就該收支運用內容之格式或說明方式,予以規範。觀諸被告提出之年度收支報表及各月財務報表(本院卷303至325頁、第331至355頁、第523至553頁),乃係以報表方式明列各項收支狀況,並就各款項之運用,摘要說明其內容及金額,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符。原告所稱明細支出應予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云云,無從認屬被告之法定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支出明細再予以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附件書狀所述之各項權益納入區權會會
議討論,並將會議結論以回執及群組公告等方式作成會議記錄云云,惟並未就此部分之請求,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無從認被告依法負有此項法定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社區各項全案明細支出等系統性清晰、透明表格化;及將如附件書狀所列權益項目納入區權會討論,將會議結論以回執及群組公告等方式作成會議記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