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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調家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原 告 劉偉漢被 告 劉承晏

劉承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承晏、劉承晉(以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中

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是伊後媽所生的小孩,與伊是同父異母的手足,被告2人之前還侵占伊母親的退休金,伊母親曾表示要錢給伊,問伊父親伊在哪裡,父親說伊在服刑,可以匯到他第一銀行的帳戶,當天伊父親就把錢又轉去給劉承晏,後來被提領到剩下不多,這個案子伊母親後來也有提告。伊跟被告2 人在106年時雖成立調解筆錄,但當時他隱匿了伊父親還有新店的不動產,而且事後也沒有照調解筆錄給伊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因此伊在108年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當時新店區的房子伊父親有1、2、3樓及地下1樓的停車場,但被告2人竟然說有伊父親的遺囑,當時伊有說遺囑要給伊看,所以伊才會簽了108年的調解筆錄,結果沒想到被告2人事後說根本沒有遺囑,因此伊覺得被騙了,要撤銷106、108年的調解筆錄,並且請求把伊父親的遺產重新再分配。106年度家調字第786號調解時,被告所提出的遺產清單是造假的,有隱匿、申報不實,108年度家調字第978號調解時,騙伊稱父親有遺囑,說房屋要給被告的,結果根本沒有遺囑,致使伊於調解時就此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6號及108年度家調字第978號之調解筆錄,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

被告2人則以:兩造間因被繼承人劉億川遺產分割、撤銷調解等

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分別成立106年度家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下稱106年調解筆錄)、108年度家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下稱108年調解筆錄,以下與106年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如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應於調解成立30日內之不變期間即107年1月11日、109年3月9日(末日原為109年3月8日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前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原告遲至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遺產清單未列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被告2人欺騙原告,謊稱被繼承人劉億川留有遺囑將系爭房屋給被告2人繼承等情,均不實在,況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撤銷事由,尚非屬可對任何人主張之絕對無效事由,自難認其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縱認原告確有上述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即106年12月12日、109年2月7日)後,至遲應於107年12月11日、110年2月6日前行使撤銷權,但原告遲至111年6月方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實體法上原告請求撤銷之權利,亦已逾越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亦未見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有何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匿劉億川遺產,106年調解筆錄未列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並於106年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分配方法,再於108年調解筆錄第3條明載:「依原調解筆錄第二條規定,劉偉漢同意放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之權利…」,是原告所謂受詐騙,實屬無稽。原告又稱被告2人僅給付24萬2000元繳納罰金,剩餘6萬皆未清償,故遺產分割當屬無效等情均不實,實則被告2人已經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況此部分係屬調解筆錄履行之問題,如原告認被告2人未依約履行,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與調解無效或撤銷顯屬二事,是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分割事件,已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且約定兩造拋棄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以之為由向對造請求,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原告同意不得再對被告2人提起關於劉億川之遺產相關訴訟,如有違約,應賠償被告2人違約金各5萬元等情,原告即不得再因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對被告2人提出任何訴訟。兩造間就劉億川之遺產分割事件爭執既經上開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劉億川遺產部分,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透過濫行訴訟的方式,希冀以不斷提起顯無理由的訴訟來讓被告2人疲於奔命,應付原告之濫訴,利用司法資源來遂行其想藉此向被告2人勒索更多錢財之不良目的,懇請迅予駁回原告之訴,讓原告知道若濫行起訴,則法院將迅予駁回,不會讓原告不良意圖得逞,以免讓原告產生:只要原告濫行訴訟,就可以因為法院冗長的審理程序,產生讓被告需應付訴訟的程序成本不利益,而讓原告藉此可以勒索被告,獲得錢財的印象,使原告食髓知味又繼續以同樣手法禍害被告2人或其他第三人、更使有限寶貴之司法資源遭原告為不正利用,實非所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查原告前於106年8月7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成立106年調解筆錄,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狀聲請撤銷106年調解筆錄,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7日成立108年調解筆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始為合法。又原告前稱:108年就知道被騙,其實106年後來就知道被騙,被騙有分很多次,108年是知道他們根本沒有遺囑,伊直到現在才提起,是因為伊沒有辦法繳裁判費用,伊媽媽找到伊之後,才幫忙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後改稱:111年伊委託伊母親去調劉億川的財產清單,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參以原告亦未釋明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原告於111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㈡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固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見家事事件法第32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復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或予以撤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詐欺之情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前於106年8月7日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並於10

6年11月22日具狀陳稱:……並望好來好去,只請求二弟劉承晉幫本人繳交30萬元易科罰金,使本人可早返社會,本人亦同意司法撤告及放棄繼承權等語。被告2人並陳報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清冊包含遠東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存款。嗣兩造經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成立:㈠對於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遠東商業銀行、第一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六和汽車一輛),兩造同意分割,被告2人各取得二分之一。㈡被告2人願於106年12月14日前,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代原告繳納傷害、毀損等案件之易科罰金,但以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之範圍為限。㈢兩造拋棄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以之為由向對造請求,及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不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之106年調解筆錄,該筆錄經當庭交兩造閱覽無異議後,始由兩造本人簽立該調解筆錄,兩造並當庭協議如系爭房屋倘由被繼承人劉億川建造而取得,則由被告2人各以2分之1共有之;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具狀主張被告2人漏列被繼承人之保險受益金,主張此部分被繼承人生前稱要贈與原告母親,另被告2人聲稱被繼承人留有遺囑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2人,事後卻改稱無遺囑等情,請求撤銷106年調解筆錄,兩造嗣於109年2月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調字第978號成立:㈠兩造同意依106年調解筆錄履行。㈡被告2人同意補足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款之金額,以5萬元計算。給付方式:於109年2月7日給付1萬元(8,000元現金及2,000元日用品)。餘額4萬元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4,000元。㈢依原調解筆錄第2條規定,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關於未登記之系爭房屋,倘由被繼承人劉億川建造而取得所有,則由被告2人各以2分之1共有之)。㈣原告同意不得再對被告2人提起關於劉億川之遺產相關訴訟,如有違約,應賠償劉承晏、劉承翰違約金各5萬元。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之108年調解筆錄,該筆錄當庭交兩造閱覽無異議後,始由兩造本人簽立該調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可徵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依兩造合意而成立,原告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形成過程無何受有不真實事實或錯誤者,難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基於被詐欺或脅迫所為,其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等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或主張無效。

㈣原告以被告2人隱匿遺產、謊稱有遺囑等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

解筆錄云云,然原告前於108年10月1日已主張被告2人漏列被繼承人之遺產、謊稱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等事由,請求撤銷106年調解筆錄,嗣兩造成立108年調解筆錄等情,業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匿被繼承人劉億川之系爭房屋及三陽汽車等遺產,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7月6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180024130號函、標的物現況外觀照片、標的物使用現況略圖、繼承系統表、劉億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29至140頁),然均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三陽汽車為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參以,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系爭房屋倘由被繼承人劉億川建造而取得所有,則由被告2人各以2分之1共,原告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之權利,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存在,並對該屋所有權有所爭執,仍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同意放棄該屋之權利,其於本件又主張遭詐騙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

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重新分割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