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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調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調訴字第3號原 告 李永發被 告 黃于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他調字第86號返還借款事件係經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6日成立調解,原告並自陳業於同年12月21日依調解筆錄所載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一)項之給付予被告等語,並提出本件調解筆錄及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簽立之簽收收據影本為佐(本院卷第15至1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10年12月前即已收受本件調解筆錄之送達。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調解無效原因為:「原告業已於110年12月21日履行上開第一(一)項之給付,被告承諾會將借據和本票寄回給原告,並立即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不再追究原告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02號乙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責任(含發回、續行偵查事件)等語,但被告嗣後拒絕履行上開承諾,不寄回借據和本票給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繼續偵查系爭刑事案件之發回續查案件,於111年3月22日再度開庭,故被告上開拒絕履行承諾行為,構成詐欺行為,且已違背誠信原則,原告爰依法提出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語,並提出其所收受之系爭刑事案件111年3月22日開庭傳票以及其就此發回續查案件於111年3月18日出具之答辯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頁),由此可見,原告至遲於111年3月18日時即已知悉其本件所主張之全部調解無效原因(即:因被告未履行承諾而認遭被告詐欺且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惟原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