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代 理 人 王恩柔應 受 輔助宣告之人 黃美萱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前因遭原生父母虐待,經本院裁定停止其父母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為聲請人在案,甲○○經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經重新鑑定為非特定思覺失調症及中度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生活可自理,但與人溝通及理解能力比常人稍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甲○○日後不當花用補助津貼,爰聲請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應為輔助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紀錄摘要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前訊問甲○○,甲○○能說出自己所在場所,表示能自己前往工作坊,在工作坊從事電話接聽、清潔工作等事務,日常生活、購物能自己處理,幾乎每週會探望家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鑑定報告略以:甲○○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間歇暴怒障礙症、輕度智能障礙,鑑定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情緒平穩、態度合作、注意力良好,應答速度未顯遲滯、表達簡短但接切題達意,心理衡鑑結果落於輕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足以應付日常生活一般互動,惟囿於智能,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另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可經由持續、規則之治療而改善,然智能障礙之狀態屬不可回復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6372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認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甲○○前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原生父母親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之社工照顧,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