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 告 郭永城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新北市新店區香坡里第四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新北市新店區香坡里(下稱香坡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香坡里里長。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其於111年間某時,因故結識訴外人
蘇明輝即新北市玉皇太子慈善功德會(下稱太子功德會)創辦人暨宮主,並受蘇明輝邀請,於111年3、4月間起擔任太子功德會之顧問。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香坡里里長後,因認競爭激烈,為求勝選,萌生賄選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間某日主動致電蘇明輝,表示因其將參選香坡里里長,願負擔每份物資約新臺幣(下同)350元費用,要求蘇明輝以太子功德會名義,於111年10月30日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舉辦發放物資予香坡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公益活動(下稱系爭活動),被告與蘇明輝於111年9月30日簽署「台灣有愛 情意善行 合辦備忘錄」(下稱合辦備忘錄),約定系爭活動由被告提供場地及每份350元之物資,太子功德會則提供香坡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名單。蘇明輝於111年10月3日以太子功德會名義發函予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請求提供香坡里低收入戶名單,嗣由新店區公所寄送系爭活動之活動資訊予香坡里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並通知蘇明輝香坡里約有70餘戶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蘇明輝決定系爭活動將發放60份物資;被告則於111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出系爭活動舉辦地址之臨時使用申請,另於111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5000元(每份350元,60份共2萬1000元,其餘4000元為被告自願負擔)至太子功德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供蘇明輝採買物資使用。
㈡系爭活動規劃完畢後,蘇明輝隨即前往購買物資,並先與訴
外人即太子功德會理事陳梅玲共同將物資分裝完畢(每份物資內含有5斤裝白米1袋 、王子麵1至2包、米粉1包、豆皮1包、波蘿麵包1至2個、礦泉水1瓶、500ml寶特瓶飲料1瓶及環保袋1個,每份價值共約350元),並於111年10月30日載送至系爭活動,將物資擺放在現場攤位長桌上。詎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14時許到場後,將競選口罩1袋(口罩包裝上印有「香坡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放置在現場攤位長桌上,並將競選口罩放入欲發放之物資袋,另在距離活動現場僅17公尺處之車棚懸掛及擺放競選旗幟(旗幟上亦記載「香坡里里長候選人②郭永城」),而被告到場後,除身著繡有「顧問郭永城」字樣之太子功德會背心外,復披掛載有「2號香坡里里長候選人郭永城」等字樣之競選彩帶,在現場協助發放物資,另有在現場發放競選口罩,並大喊「2號」之行為,藉上述方式向前來領取物資而具投票權之訴外人彭玲、李品蔚、翁洪素琴、鄭玉梅、劉苡瑄、楊彩雲、陳氏雯、李雅玲等人行求賄絡以投票支持被告,已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要件。被告以上開不正方式當選香坡里里長,屬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應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活動係由太子功德會所舉辦,並非被告舉辦,且系爭活動現場並無任何與被告競選香坡里里長有關之文字、布條或旗幟,被告亦未將競選口罩放在物資袋內。被告為太子功德會顧問,本會情義相挺捐款,被告於系爭活動僅捐款2萬5000元,此為被告與太子功德會間內部事務,不論從邀請函、通知單或現場布條、公告等,均未提及被告就系爭活動有捐款情事,到場領取物資之民眾,無從得知系爭活動與被告有關。太子功德會所發放之物資袋,客觀上並非被告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主觀上亦無行賄之犯意,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香坡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29日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香坡里里長。
㈡被告於111年9月30日與太子功德會簽訂合辦備忘錄,其上記
載:邀請單位乙方(即被告)提供場地及物資。太子功德會甲方提供當地0類至4類低收入戶名單,以更落實幫助到弱勢族群,甲方另再提供義剪老師及推拿的服務,及發放口罩及礦泉水等。乙方(即被告)提供如下:活動日期:111年10月30日、活動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物資內容:生活物資一戶一份、物資數量:以造冊名單為主(低收入戶)(350)。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時間自111年10月30日9 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沿路延伸30公尺前臨時使用道路,申請理由為辦理低收戶物資發放、義剪、里民物物交換。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萬5000元至太子功德會之中華郵政帳戶。
㈣原告以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絡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第30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㈡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⒈查系爭活動舉辦經過及情形,經證人證述如下:
⑴蘇明輝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間來電告知其要參選
香坡里里長,欲於香坡里辦公益活動,我與太子功德會理監事討論後決定可以舉辦後,與被告簽立合辦備忘錄,我向被告說預計發放60份物資,每份物資約300至400元,被告決定每份物資350元,而於合辦備忘錄記載(350),60份物資、每份物資350元共2萬1000元,被告願意多給一些錢,故由被告負擔2萬5000元;於系爭活動前,太子功德會未曾於香坡里舉辦活動,當時被告已決定在香坡里競選里長,主動要求於香坡里舉辦系爭活動,並由被告決定系爭活動時間、申請路權;被告自行將競選口罩放入系爭活動之物資袋,並於系爭活動現場披上其競選背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⑵陳梅玲於偵查時證稱:111年10月30日與蘇明輝一同載物資到
系爭活動現場,物資袋有綁起來但沒封口,物資袋內有米粉、米、麵條、罐頭、飲料、泡麵、麵包等,有請被告發放物資袋約10袋左右,被告有時在發放物資給民眾時有披彩帶,被告還請我幫忙拍照;系爭活動開始後,有看到桌上放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⑶彭玲即香坡里低收入戶於偵查時證稱:我持通知單至系爭活
動現場領取物資,有工作人員要幫我跟被告拍照,我就拿物資跟被告合照,該工作人員說跟我合照的人是里長候選人,被告向我打招呼,我就拿物資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⑷翁洪素琴即香坡里低收入戶於偵查時證稱:我在社區公告得
知系爭活動,當日就過去活動現場,有看到被告穿戴競選紅色布條,故我覺得應該是被告舉辦系爭活動,被告應是讓選舉人知道其參與里長選舉並尋求到場民眾支持;當日我持相關證明文件領取物資後即回家;我住在香坡里3年多,被告、太子功德會以前未曾在香坡里舉辦公益活動或發放物資,這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⑸李雅玲即香坡里中低收入戶於偵查時證稱:我持通知單至系
爭活動現場領取物資,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披競選綵帶,領取物資攤位上有放被告競選口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⑹李品蔚即香坡里中低收入戶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經過系爭
活動現場,便前往與舉辦單位感謝、認識,我看到物資袋內有被告競選口罩,當時被告在現場指揮工作人員先把物資拿給我,幫我拍照,於系爭活動收到物資,多少會對被告增加好感、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⒉關於被告與太子功德會約定系爭活動之費用負擔已如「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且原告亦提出系爭活動現場由被告發放物資給民眾、披掛競選綵帶及被告競選口罩等照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並提出顯示系爭活動對象為香坡里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新店區公所函文及顯示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之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43頁),可見上開證人所為證詞有其他事證可佐,本件並未援引被告所爭執之調查局筆錄,僅援引證人於偵查時具結作證之證詞,證人與被告間亦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堪認上開證人所言應屬可採。
⒊綜合前開事證觀之,被告於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香坡里里長
後聯絡蘇明輝,透過太子功德會舉辦系爭活動,由被告出資發放物資給香坡里之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乙節,可堪認定。系爭活動發放物資對象為有香坡里里長投票權之人,所發放物資內容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且具約350元之一定價值,雖被告未於系爭活動現場明白與投票權人約定投票給被告,惟從前開事證所顯示系爭活動現場擺有被告競選口罩、被告於系爭活動現場披掛競選綵帶,甚至親自發放物資給民眾並拍照等情況,可徵被告透過舉辦系爭活動爭取選舉人支持之意,且其中有選舉人認為系爭活動係被告舉辦(見翁洪素琴證詞),並參酌被告於參選前並未於香坡里舉辦相關公益活動,於參選後始主動聯繫太子功德會於香坡里舉辦公益活動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提供物資而影響選舉人投票意向之故意,且系爭活動現場擺有被告競選口罩、被告於系爭活動現場披掛競選綵帶,甚至親自發放物資給民眾並拍照等情,已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該等財物之交付是否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或收受者是否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在所不問,其賄選對象之多寡亦不影響賄選罪之構成。是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之行為乃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成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不影響前開認定而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