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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周慷妮被 告 王國權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莊正律師鍾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第3屆新北市烏來區原住民區民代表第2選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經公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9日新北選一字第1113150527號公告之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即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權是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於投票日前之111年10月29日22時許,前往簡志華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阿布吉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店),向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及曹雙全、黃銘治(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尋求支持,席間選民黃輝耀表示僅願將家族選票其中2票配予支持被告而非先前所稱3票後,於同日23時許先行離去,被告得知黃輝耀家族配票未如預期,竟心生不滿,於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與訴外人謝國祥共同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電話指示謝國祥攜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炸雞店門口,連續對空鳴槍3次,核屬對於投票權人(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制壓有投票權人應為如何行使或不為行使之自主決定意思或行動,而構成刑法第142條妨害自由投票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輝耀、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長期世居新店、烏來區,為固定見面聚餐或網路閒談交流之友人,伊於111年10月29日22時許接獲曹雙全來電邀約前往系爭炸雞店與渠等閒聊,之後黃輝耀先行離去,伊繼續與在場友人飲酒,因想起遭友人李啓民誤會而疏離,一時情緒失控,遂要謝國祥攜槍前來,伊持槍對空鳴發3響,自覺逾矩,旋即低調離開,隔日即當面向簡志華道歉,央請在場友人切勿對外轉述,所為與恐嚇或妨害他人投票無關。且黃輝耀表示未曾受伊強暴、威脅;簡志華當時已離開炸雞店,根本未見聞伊對空鳴槍時之氛圍,簡志華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稱伊開槍之原因僅為其個人臆測,亦不認為開槍係有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之意圖;伊走出炸雞店外開槍至離開炸雞店,全程未逾5秒,且當時夜色昏暗,除在場友人外根本無人見聞事發時畫面,無人於槍鳴後心生畏怖而四處逃竄,且烏來區為山地原住民區,原住民基於傳統習俗文化得依法持有獵槍、彈藥,每年11月至隔年3、4月為傳統狩獵季節,並依動物習性於深夜狩獵,烏來區居民對於半夜槍響習以為常,伊所為並不構成恐嚇、脅迫或其他類似行為,亦無對任何人有施以暴力、壓制行動自由或使之喪失意思自主權之行為或故意。又系爭炸雞店位於烏來區第1選區,聚會友人僅黃輝耀、簡志華為第2選區選民,鳴槍時渠等已離開系爭炸雞店,伊實無必要在根本無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之第1選區以鳴槍方式強暴、脅迫妨害投票,顯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相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35頁、72、26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1月20日日發布選舉公告,被告為

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同年11月26日進行投票,同年11月2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烏來區第2選區區民代表。

㈡黃輝耀、簡志華(2人均為第2選區選民),曹雙全、黃銘治

(2人均為第1選區選民),渠等與被告、謝國祥均長期居住新店區、烏來區,除簡志華外,其餘5人均為烏來區義勇消防隊員或朋友關係。

㈢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指示謝國祥攜帶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至簡志華經營系爭炸雞店,由被告持槍在系爭炸雞店門口對空鳴槍3(發)響(被告對空鳴槍監視錄影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槍枝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5-222頁、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以對空鳴槍3響之不法行為,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第2選區投票權人自由投票,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持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21分許,在系爭炸雞店,持槍對空鳴槍3響之事實,惟否認其係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涵蓋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第142條規定,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所各明定,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即系爭炸雞店老闆簡志華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

日在伊店裡之人有王國權、謝國祥、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其中黃輝耀、曹雙全、黃銘治比較早到店裡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應該是晚上11點多才到店裡,111年10月30日凌晨1、2點時,伊前往隔壁兩間店之阿輝檳榔攤找老闆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伊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跟伊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多伊要關店時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謝國祥在場,伊才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有朝天空開3槍;開槍當時伊在檳榔攤,不在炸雞店,當下伊和施俊宇還以為是鞭炮聲,如果王國權要恐嚇伊,應該要來檳榔攤才對;伊只知道當天王國權針對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3票變成2票在生氣,王國權事後確實有找伊,因為在伊店門口開槍所以向伊道歉,並表示不是針對伊,但沒有恐嚇伊,主要是拜託伊不要對外講開槍的事,就伊所知王國權就是開槍發洩,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根本不在場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84、186、190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輝耀離開後,伊有聽到王國權用台語對曹雙全說「本來3票怎麼變2票」,伊覺得沒什麼話好聊就跑去隔壁檳榔攤,(問:你認為王國權為何要在你店門口開槍?)可能酒醉,我不知道他什麼原因,(問:那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嗎?)我覺得應該是,(問:你認為王國權開槍是否是要恐嚇黃輝耀的意思?)應該也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時黃輝耀已經走了,他是什麼原因開槍我的沒辦法瞭解他的心理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及觀諸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稱:111年10月29日晚間19時許,伊與簡志華、曹雙全、黃銘治等人在炸雞店喝酒聊天,約22時至23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內一起喝酒,現場問伊家族內到底有幾票支持他,伊告訴王國權伊家族可以給他2票,當下王國權沒有表示意見,伊在23時許先行離開,後面發生的事情,伊不知道,過幾天黃銘治到伊家,伊原本想跟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才跟伊說現在比較敏感不適合去簡志華炸雞店,因為王國權在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炸雞店外面開3槍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國權從小一起長大,讀同一所學校,與王國權到目前為止並無不愉快;當日王國權聽到伊說最多2張票分給他,王國權現場並無任何反應,也無額外要求;王國權開槍的事,是過幾天後才知道,伊邀黃銘治一起去炸雞店喝酒,黃銘治說這幾天時機比較敏感不要過去,伊問原因,黃銘治才說王國權在伊離開後在炸雞店店外開槍,故當天沒有去,再過1週就有去炸雞店;事後伊並無詢問王國權當晚為何要開槍,因為王國權開槍不關伊的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114-115頁)。依證人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可知,黃輝耀與被告間迄今並無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被告於系爭炸雞店經黃輝耀告知最多分配2票予被告時,當場並無任何反應,被告當日開槍原因可能係聽聞黃輝耀家族配票由3票改為2票而不開心之說法,僅為證人簡志華個人之推測。又被告開槍時,證人簡志華人在檳榔攤,誤以為是放鞭炮,黃輝耀亦早已離開系爭炸雞店,該時其等並無被告係為恐嚇證人簡志華、黃輝耀之感受,遑論被告有使其等就投票權之行使喪失意思自由可言。

㈢再依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稱:當日黃輝耀與王國權並無發

生口角,也沒有人吵架,伊並未親眼目睹開槍過程,伊不知道開槍原因,可能王國權喝醉了,事後黃輝耀、簡志華亦未向伊表示心生畏懼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0、203頁),及證人黃銘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前在炸雞店聚會時,黃輝耀就已經跟王國權提過只能給他2票,只是111年10月29日王國權又問一次,黃輝耀不是第一次回應王國權只能投2票給他,王國權當下就沉默一下不講話,但沒有跟黃輝耀吵架;伊有聽到槍聲,但沒有看到誰開槍,槍聲後現場的人沒有什麼反應,伊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08-209、211頁)。又證人即檳榔攤老闆施俊宇於調詢時證稱:10月30日凌晨1時許,簡志華到伊檳榔攤一起喝酒,喝到一半外面傳來爆炸聲響,當下伊等3個人都以為是鞭炮聲,所以都沒有出去查看,隔天聽到鄰居講昨晚王國權在伊隔壁開槍,伊不知道王國權開槍原因是什麼,也沒有聽說王國權有出言恐嚇,迫使黃輝耀、簡志華及其家族投票支持等語,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可知關於當日炸雞店被告與在場之黃輝耀、簡志華並未發生爭吵一情,核與證人黃輝耀、簡志華前揭證述相符,且其等證述被告開槍原因或稱酒醉,或稱選舉壓力太大,並無針對特定人士、具體事由或目的而對空鳴槍,更遑論有何以開槍行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自不得單純以被告於系爭炸雞店前對空鳴槍3響行為,即遽認被告有對黃輝耀、簡志華或其他第2選區選民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等自由行使投票權之行為。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是否使有投票權人喪失意思

自主權,非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依證人簡志華證述可知被告係因不滿黃輝耀本來講好3票變成2票而不開心,才開槍洩憤,其本來可能會投票予被告,然知悉被告於系爭炸雞店對空鳴槍之行為後,即決定不投票予被告,而黃輝耀於數日後亦聽聞被告以對空鳴槍之不法方式,表彰對黃輝耀配票結果之不滿,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云云,並以證人簡志華、黃輝耀上開證述之情詞及證人吳真之證述為證。然證人簡志華認為被告係因黃輝耀配票減少而不悅才對空鳴槍一節,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已如前述,再觀被告開槍時,證人簡志華、黃輝耀既均未在現場,黃輝耀甚且係於數日後始聽聞被告開槍之事,被告事後並即就其於系爭炸雞店外開槍之事向證人簡志華道歉,並告以無針對及恐嚇證人簡志華之意,復請證人簡志華就其開槍之事不要再對外張揚等情,要與一般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應係對本人、或於本人及其家人住居地或其他本人可直接感受惡害通知之情形下為之,方能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妨害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目的不同,益徵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意。況依證人簡志華證稱:伊本來要投給被告,被告開槍後就沒有要投他,伊覺得要當代表的人怎麼可以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徵簡志華於被告開槍後,仍可本於個人自由意志、道德判斷,自由行使投票權至明,顯無原告主張客觀上已足制壓有投票權人之自主決定意思等情。另證人吳真雖證稱:伊家距離系爭炸雞店很近,睡覺時有聽到3聲槍響,隔天下午打電話報警,伊不曉得誰開槍;伊是喝酒時當場有人講王國權在阿布吉店裡開槍,伊不敢確定王國權為何要在炸雞店連開3槍,可能是要恐嚇黃輝耀、簡志華分票行為,並讓他們心生畏懼把票集中投給王國權,但這只是我的猜想;伊與王國權是不同選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2、334頁)。

惟證人吳真事發當時於住家僅聽聞槍響,其餘關於何人開槍、被告開槍原因、配票等事,均係喝酒時聽聞而來,所證被告開槍係為恐嚇黃輝耀、簡志華云云,顯屬傳聞及個人臆測,並非可採。又被告開槍當時為深夜,系爭炸雞店所在地為第1選區,並非第2選區,實際目睹被告開槍行為僅謝國祥1人,簡志華所處檳榔攤3人甚或誤認是鞭炮聲,而未外出查看,其後簡志華事後從謝國祥口中獲悉係被告對空鳴槍,亦未影響其自由行使投票權,已如前述,縱鄰里間對被告於深夜開槍一事口耳相傳,於此情境下,難認因此即對新北市烏來區第2選區選民之個人投票意志決定自由產生心理壓制,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無從單以被告對空鳴槍行為,即遽認已妨害黃輝耀、簡志華及其他新北市烏來區第2選區之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深夜於系爭炸雞店外所為對空鳴

槍3響之行為,既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區民代表當選無效,難謂有據。

另本院僅得就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為審酌,並已判斷如前,非謂當選人於選舉期間有任何不當或不法之行為,即得宣告其當選無效,故被告持非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之行為縱有不當及另涉不法,此部分僅能委諸刑事裁判或由社會清議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