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林佳惠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夏萬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之臺北市中正區網溪里(下稱網溪里)第1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市選委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網溪里第14屆里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9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前開規定,其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兩次假藉辦理跨堤健行活動名義,看似在宣揚中正區同安街底跨堤電梯(下稱跨堤電梯)之政績,實則乃行賄選之實。該跨堤電梯係以同安街劃分,並非坐落網溪里內,而係屬河堤里內,且係經他里里長關心提案通過而增設電扶梯、昇降梯工程,足見實與網溪里無涉。跨堤電梯既然非屬被告政績,被告卻辦理跨堤電梯之健行活動,心態已有可議,且被告在l11年7月7日跨堤電梯啟用後並未即時辦理跨堤健行活動,反係至111年9月2日里長候選人開始登記後,於111年9月11日辦理第1次跨堤健行活動(下稱系爭第1次活動),再於111年10月16日辦理第2次跨堤健行活動(下稱系爭第2次活動,與第1次活動合稱系爭活動),兩次活動皆限網溪里民參加,卻無須前往堤外健行,且被告期間揹有LED燈宣傳背包為競選宣傳,甚且於活動時免費贈送網溪里選民采潔衛生紙1袋(共8包)、米1包、花苗1盆之物品(下統稱系爭贈品),並藉此使用里鄰建設經費新臺幣(下同)4萬9331元,顯係假辦活動之名,行賄選之實。被告雖以常年舉辦常態里民活動皆會餽贈物品置辯,然除選舉年度舉辦活動花費金額高於往常外,其餘常態活動亦不僅限網溪里民參加,足徵被告所為實為攏絡選民,跨堤健行活動明顯是為選舉造勢而非正常的里鄰活動。又參與跨堤健行活動之里民共計5、600人之多,且經里民證述確有聽聞工作人員拜票支持之語,而兩造就系爭選舉相差僅234票,從而參與跨堤健行活動之里民確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況被告兩次跨堤健行活動所提供參加活動選民之贈品價值不斐,其中衛生紙1袋市價應達200元以上,遠逾法務部30元之規定,已屬交付賄賂、不正利益,確實足以動搖選民的投票意向,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是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當選應為無效。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網溪里本即經常舉辦里鄰活動,包含中元普渡、櫻花季活動、母親節活動、中秋節活動、客家文化活動、新住民活動及其他不定期活動,而為鼓勵民眾參與或為宣導相關政務,經常會搭配宣導品、文宣品、花苗等一起發放,網溪里「常態」舉辦大小活動,絕非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指為選舉造勢之非正常里鄰活動。舉辦跨堤健行活動係為鼓勵里民多健走,期使了解新建置之電梯式跨堤天橋,並知悉係被告身為里長奔走爭取而得之政績,而因111年9月11日舉辦時適遇颱風,天候不佳參與者少,始再於111年10月16日舉辦第2次跨堤健行活動。跨堤健行活動餽贈之花苗為里民無償提供;米則為臺北市政府為宣導「以米代金(紙)」之政策,所提供給各里里長;衛生紙則係使用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以每袋68元價格購入,被告身為里長辦理里政業務,依法使用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並無任何不法之處,且活動經費均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審核無誤,公告於區公所網站上,任何人皆得觀覽。跨堤健行活動當日被告或工作人員均未穿著候選人競選背心,或有任何與選舉、造勢有關之內容及文宣,僅係配合中秋節辦理的里政活動,原告所指其賄選云云均無任何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被告為網溪里第13屆里長。
(二)北市選委會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系爭選舉之登記後,經兩造登記為系爭選舉里長候選人,共即原告、被告2人參與選舉,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投票結果被告為1639票、原告為1393票,經北市選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被告當選為網溪里第14屆里長。
(三)被告以網溪里第13屆里長之身分,於111年9月11日辦理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底跨堤電梯之系爭第1次活動、於111年10月16日辦理系爭第2次活動,集合地點為同安街90號之媽祖廟,參與里民皆可領取系爭贈品即采潔衛生紙1袋(100抽衛生紙共8包)、米1包、花苗1盆。
(四)系爭贈品中之采潔衛生紙經費來源為網溪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係網溪里辦公處向中正區公所申請,並業經獲准核銷4萬9331元。
(五)系爭贈品中之米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北市民政局)請中正區公所協助調查111年度臺北市各里聯合普渡配合試辦「以米代金」方案,網溪里辦公處填報願意配合,故於普渡期間提供以網溪里紅色包裝米之宣導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系爭選舉前舉辦系爭活動餽贈系爭贈品,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該當賄選行為,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3款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予投票權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而得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即行為人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92年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所主張被告假藉跨堤健行活動之名通知網溪里里民到場以餽贈系爭贈品,係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該等行為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被告既予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具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客觀上交付系爭贈品之行為,與網溪里里民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被告間,有該當「對價關係」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111年9月8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河堤里里長鄒士根發送LINE訊息截圖、頂東里里長王曜樹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157至159頁),主張跨堤電梯與被告無涉,被告舉辦系爭活動非網溪里之正常里民活動,明顯是為系爭選舉造勢舉辦云云。惟跨堤電梯雖位處河堤里界內之同安街底,然網溪里東向即以同安街與河堤里為界,其里民仍有就近使用該跨堤電梯之需求乙節,有該二里界址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以網溪里里長身分自107年起即已建議臺北市政府應在同安街底評估開闢行人或自行車可通行之小型通道,於109年建議在同安街人行道路橋旁增設無障礙昇降梯人行通行工程,採用電梯型式跨堤天橋方式辦理,經北市新工處於110年9月10日通知網溪里辦公處跨堤電梯開工事宜,被告並於完工啟用時與時任之柯文哲市長共同參與等情,有中正區公所107年度市長與里長市政座談會協調會議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7年11月2日函文、新工處109年1月22日函文、110年7月27日開會通知單、110年9月10日函文、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30日開會通知單、跨堤電梯啟用合影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
53、257至261、279、345頁),是被告抗辯辦理系爭活動係為期使網溪里里民了解新建置之電梯式跨堤天橋,並知悉係其身為里長奔走爭取而得之政績,並非特地為系爭選舉造勢等語,尚非無理。被告據此向中正區公所申請111年度第7次補助里鄰建設服務經費辦理系爭活動,經該所核准辦理,嗣並以「網溪里辦公處」名義舉辦活動之事實,有中正區公所111年8月25日函文及系爭活動公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57至159頁),而觀諸該活動目的為「辦理節慶、公益、環保等相關活動」、「凝聚里民向心力」,後續新聞處理亦係以「網溪里跨堤健行 無障礙陸橋鼓勵長者運動」為報導之情,亦有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申請計畫表、新聞報導截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347頁),堪信被告抗辯系爭活動係為使里民親近河濱且達健行之目的所舉辦等語,尚屬非虛。又原告雖主張參加之里民竟無須前往堤外健行即可領取系爭贈品,顯與活動公告內容不符而有賄選之實云云,並提出前鄰長陳雪玉發送之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系爭第1次活動之111年9月11日當天經中央氣象局發布中度颱風梅花颱風海上警報乙節,有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第1次活動因天候不佳,參與人數稀少等語,應屬可信,既於舉辦第1次活動當日適逢颱風來襲,顯非被告所得預料,故被告再於111年10月16日舉辦系爭第2次活動,亦屬合理之舉,並觀之上開陳雪玉LINE訊息中所附照片,可悉參與者多持有雨傘或身著雨衣,足徵於第2次活動當天亦有下雨之情,則被告抗辯系爭第2次活動當日因天雨路滑,為免不良於行之長者發生危險,通融可於出發點領取紀念品等情,要非無據,是縱有里民未完成活動即領贈品,亦不應加以苛責里民或承辦者,並以此質疑系爭活動舉辦目的之真實性。再者,原告還主張被告於活動期間揹有LED燈宣傳背包為競選宣傳等詞,並提出系爭活動時被告揹「碩士 做事的里長」背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另證人即里民張世杰(下逕稱其名)亦證述工作人員告稱要支持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觀此僅屬單純支持者之請託言語,尚難率予連結至被告個人;而被告揹有上開宣傳背包之標語亦非以候選人自稱,應認較屬讓里民加深印象之舉,故以上均難論被告即有約使選民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行為。且縱認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時除原先健行目的外,兼有自我推銷以博取里民好感之競選行為,及另有張世杰所證稱活動現場尚有市議員候選人、助理發放競選文宣、競選小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6頁),惟系爭活動既為聚集多數不特定里民自由參加之公開活動,則包括被告在內之選舉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內競相出席亮相提高自身知名度,爭取選民之認同,乃事理之常,此舉僅屬候選人個人希冀尋求支持之單方期待,而無從憑此論定被告即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主觀意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活動乃被告假藉健行之名,實係專為被告競選造勢拉票所舉辦云云,洵無足採。
(三)又被告辦理系爭活動時,參與之里民皆可領取系爭贈品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然是否可認係行賄之對價,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判斷如下:
⒈采潔衛生紙1袋及米1包部分:
查采潔衛生紙經費來源,源自於網溪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並業經被告以網溪里辦公處辦理系爭活動名義向中正區公所申請核銷共4萬9331元在案;系爭贈品中之米則為被告以網溪里辦公處名義配合北市民政局以米取代焚燒紙錢之「以米代金」政策之宣導品(參不爭執事項(四)、(五)),堪信上開贈品均係依循法定程序所取得以發送里民使用,並非被告自費出資購買,亦足認其發送衛生紙及米之目的,係為增進里鄰公共事務參與意願,始為發送紀念品及宣導品之行為,並非出自被告個人身分所為之餽贈。原告雖主張上開贈品之發送實為攏絡選民,且衛生紙之價格已遠逾法務部30元之規定,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云云,惟徵諸前往領取者所受之通知係參加系爭活動始得換取衛生紙1袋(至如前述嗣後因天候因素通融無須全程參與即得領取乙節,要屬另事),有系爭活動公告足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系爭贈品之米之包裝上亦明載「祭拜後可帶回與家人一起享用」、「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廣告」印製文字,有該米外包裝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受通知前往參加系爭活動領取上開贈品之里民,客觀上亦可明確認知係因政策目的始享有之福利給付,顯難認渠等係本於約使應投票予被告之主觀意思而受領上開贈品。至餽贈價值之多寡本非絕對標準,仍應該項財物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得認係期約投票之對價;原告雖引法務部於90年10月8日90檢字第036885號「候選人贈與價值超過30元之贈品即不認定係宣傳品」之函釋認衛生紙1袋之價值已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然此函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盱衡國民感情認知及社會客觀評價,判斷被告提供該衛生紙有無對價關係。查采潔衛生紙1袋單價為68元,並非原告所指價格達200元以上,此有網溪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粘存單、購置衛生紙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不僅價值相對性明顯不足,難認已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核與被告所辯係為嘉惠里民以提高參與系爭活動意願、進而達成活動宣導之目的尚屬相當,且系爭活動過程亦僅見發送衛生紙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贈品交付同時被告有約使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節,皆如前述。況再觀諸網溪里前於111年3月11日櫻花季活動、同年5月7日母親節活動,亦均同有基於節慶目的贈送采潔衛生紙之情形,有該等活動照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337至343頁),堪認被告乃依循慣例而為例行性紀念品之發送,自不能僅以系爭活動時值競選期間,即以此逕論被告於活動時提供衛生紙贈品之舉有行賄之事實。故原告前開認被告致贈上開贈品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之主張,要屬無據。
⒉花苗1盆部分:
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時發予參與里民之花苗來源,雖於審理初期誤認係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轉發之綠美化宣導品,惟嗣後釐清是由里民張生發(下逕稱其名)於系爭活動中提供予參與者自行領取乙情,業經張生發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56頁),原告復未舉證該等花苗係被告另行自行採購餽贈有投票權之選民,堪認張生發所述為真。又張生發尚證稱栽種花木是伊興趣,花苗伊係自三峽花市以每株9元成本購得,平時在牯嶺公園、水池公園培育種植後,於網溪里舉行各式活動中分送予參與民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6至358、360頁),並當庭提出每株花苗單價9元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65頁),而網溪里歷來所舉辦如櫻花季、母親節、國父誕辰晚會、跨年釣魚活動等,確均得見張生發請被告轉發予里民之情,有前揭活動照片、公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199、333至337、341至343頁),是以花苗部分顯係常態性於網溪里活動中發放,非專為被告之競選事宜始餽贈有投票權人,且花苗既已查明並非被告提供,亦不能令被告擔負超過其控制範圍以外之後果,況花苗價值業如前載尚屬低微,均難認可達動搖或影響收受花苗里民之投票意向。從而,系爭活動現場發放之花苗未達可認賄選對價之程度,被告亦未藉此與里民達成賄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交付賄賂之行賄情事云云,難認可取。
(四)據上論斷,被告辦理系爭活動並非針對系爭選舉特為舉辦,相關活動經費亦係向中正區公所核實報銷支出,系爭贈品均非由被告自費出資購置發送里民,客觀上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賄賂參與活動之里民投票予被告之行為,且受領贈品者亦難認知系爭贈品即係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贈品價值亦不足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準此,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舉辦系爭活動發送系爭贈品,遽論被告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賄之要件,而被告既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原告所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向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並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