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夏蓮(即梁錦花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法定代理人 顧文琛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顧士友
顧筱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張訊、姜智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是於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醫字第50號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見醫上卷一第77頁,惟就該擴張部分漏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醫上字第22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略以:「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江夏蓮新臺幣(下同)932萬9,546元、給付上訴人顧士友、顧文琛、顧筱珮各100萬元、給付江夏蓮、江夏春、江金芳100萬元整,及法定遲延利息。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被上訴人張訊與姜智耀應給付上訴人江夏蓮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病歷申請費用100元。七、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訴訟。」等語,核其上訴利益為1,342萬9,646元(計算式:932萬9,546+100萬+100萬+100萬+100萬+10萬+100=1,342萬9,6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276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前經第二審發回更審部分固得免重複徵收裁判費,惟因上訴人於更審前並未繳足裁判費,其未繳足部分自不生重複徵收裁判費之問題,是就該未繳足部分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時併同追加之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於扣除更審前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萬9,459元(見醫上卷一第25頁之收據)後,尚不足8萬5,81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就不足部分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