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6號原 告 楊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仲峯被 告 姜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款各定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核係基於其主張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之侵權行為、被告甲○○之醫療疏失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追加暨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許,途經北醫,欲前往開設於北醫院區內之聖瑪莉麵包店購物時,適逢當日下雨,地面多有濕滑,北醫竟未妥善管理環境,週遭亦無設立任何告示或警示標語,致原告行經院內斜坡廊道時,因踩到地面上濕滑之處,而失衡摔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腿骨骨折,右側腿骨產生裂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北醫未妥善管理院區環境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北醫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3,231,963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至北醫急診處接受診治,原告與北醫間已成立醫療契約,甲○○於109年7月4日為原告進行手術後,未為原告安排檢查骨密度,即錯誤診斷原告患有骨質疏鬆症,且未詳盡告知藥物副作用之情形下,逕為原告開立用於治療骨密度不足之骨穩注射液,原告於109年7月14日起依醫矚指示施打骨穩注射液,竟導致其右側髖關節上側骨頭異常增生,甲○○於109年8月4日原告回診時,已發現原告右側骨頭連接處有異質骨化現象,卻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或暫停施打骨穩注射液,致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回診時,雙腿已出現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左側腿骨骨折傷勢較重,右側腿骨僅有些微裂痕之細小傷害,詎甲○○於109年7月11日對原告傷勢輕微之右側腿骨進行手術時,未告知原告完整且明確之醫療方式選擇權,而選擇不當之術式即開放性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致原告右側產生更大之傷勢(因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本來就會產生更大斷裂,造成更大傷害),致其右側髖關節上側骨頭異常增生,且雙腿已出現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選擇醫療方式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又甲○○與北醫間具僱傭關係,亦為北醫之履行輔助人,北醫自應就甲○○上開情事,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又原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因系爭事故以及甲○○上開醫療疏失,共同致支出證明書費、復健費、看護費用、輔具費用、營養補品費、租屋費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735,257元,北醫、甲○○自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無任何證據顯示因北醫管理不當而使院區地面濕滑,原告因踩踏濕滑地面而跌倒成傷。原告空言甲○○為其進行之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致其右腿產生更大之傷害。又甲○○建議原告注射之骨穩注射液,為增加病患骨密度之優良藥物,且可協助骨折處癒合,並無導致骨異常增生之副作用或風險,有仿單可證,況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接受骨穩注射液注射前,於同年6月15日完成之全身骨骼掃描,顯示原告雙大腿之股骨已有骨細胞增生活躍之事實。北醫並無原告所指管理不當之侵權行為,甲○○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或未提出證據,或重複計算,或未提出支出之必要性,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許,當日下雨,地面多有濕滑,北醫竟未妥善管理環境,週遭亦無設立任何告示或警示標語,原告於院區內因踩到地面上濕滑之處,致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北醫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其事後請看護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拍攝之照片(原證1、原證1-1、本院卷第24頁),惟此無從證明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當時」係因北醫院區內「地面濕滑」所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下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地面濕滑、原告跌倒之原因係該處濕滑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前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93條之規定,請求北醫給付3,231,963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未為原告安排檢查骨密度,即錯誤診斷原告患
有骨質疏鬆症、未詳盡告知藥物副作用,逕為原告開立用於治療骨密度不足之骨穩注射液,致原告右側髖關節上側骨頭異常增生,且甲○○於原告回診時,已發現原告右側骨頭連接處有異質骨化現象,卻未向原告詳細說明或暫停施打骨穩注射液,致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回診時,雙腿已出現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云云。惟原告徒以甲○○未安排原告檢測骨密度、未考量原告雙側股骨有成骨細胞活躍,遽謂甲○○開立骨穩注射液之醫囑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乃其個人臆測、推論,並非可採。又依骨穩注射液仿單所載,其不良反應並無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骨頭異常增生」、「骨頭連接處異質骨化」、「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況且,原告係於109年7月14日開始施打骨穩注射液,有注射筆使用記錄表可參(見調解卷第176頁),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之全身骨骼掃描報告顯示「IMPRESSION:Increased osteoblast
ic activity at…and bilateral proximal femur are noted」(中譯:成骨細胞增生活躍在…及雙側近端股骨,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於施打骨穩注射液前,骨頭已異常增生,則原告病程演變為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同難認與施打骨穩注射液有關。據此,原告主張甲○○為其開立骨穩注射液之醫囑、原告施打骨穩注射液與原告前遭診斷出之骨頭異常增生、骨頭連接處異質骨化,以及嗣遭診斷出之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間,俱無相當因果關係,揆前說明,原告主張甲○○有前述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骨頭異常增生、骨頭連接處異質骨化、骨化性肌炎、異位性骨化之損害,即非可取。⑵原告復主張甲○○擅自診斷原告有骨質疏鬆症,亦未於事前告
知骨密度不足,有數種醫療方式可選擇,即要求原告注射骨穩注射液,侵害原告意思自主決定權云云。惟甲○○有無診斷原告為骨質疏鬆症、骨密度不足等情,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又縱甲○○診斷原告為骨質疏鬆症,或認原告骨密度不足,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經手術後,依醫療常規,有除骨穩注射液以外之其他醫療選擇,抑或甲○○使用骨穩注射液,有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揆前說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至原告所提原證9至14、16至17,乃原告之病歷,不足以證明甲○○開立骨穩注射液之醫囑,構成醫療過失之行為,而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1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又上開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術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惟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癒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未告知骨穩注射液副作用,違反告知義務,侵
害其意思決定權云云。然如前所述,告知義務之範圍僅限於足以影響病患自主權之行使,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如與病患之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藥物之危險性或副作用等盡告知義務。依骨穩注射液之仿單所載,並未記載「副作用」,僅記載「不良反應」,就不良反應部分,全身疼痛占21.3%,其餘部位不良反應為2.0%至1
0.1%(見本院卷第193頁),是骨穩注射液之不良反應,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告自主權行使,揆前說明,甲○○自不負告知骨穩注射液不良反應(副作用)之義務。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左側腿骨骨折傷勢較
重,右側腿骨僅有些微裂痕之細小傷害,詎甲○○109年7月11日對原告傷勢輕微之右側腿骨進行手術時,未告知原告完整且明確之醫療方式選擇權,而選擇不當之術式即開放性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致原告右側產生更大之傷勢云云。惟依原告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記載「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右股骨骨折。2.建議手術名稱/部位:右股骨內固定手術。3.建議手術原因:保守治療無效。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需植入物(種類:骨髓內釘)之必要性及其費用。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文字,並有甲○○之簽名,而手術同意書病人之聲明事項欄亦已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5.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此並經原告於109年7月9日14時50分簽名確認等情,有手術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而原告斯時年約68歲,衡情,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理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應認甲○○辯稱其為原告右側股骨進行手術前,已為上開說明義務,使原告知悉手術之相關資訊等語,可以採信。至原告徒以其接受右腿股骨手術前仍可依靠右腳移動,未嚴重到須接受開放性手術為由,主張甲○○係選擇不當術式即開放性手術即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乙節,乃個人推測,無足採憑。
㈢、基上,原告未能證明其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北醫未妥善管理院區環境之過失所致,亦未能證明甲○○未盡告知義務、不當選擇術式、開立骨穩注射液之醫囑,乃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情,則原告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暨以北醫、甲○○分別有前述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原告主張之事實㈢),而為本件請求,即乏所據,本院無庸再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逐一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已如上述。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附表二(變更後之聲明)
一、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原告3,231,9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1,030,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原告735,257元,或被告甲○○、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連帶給付原告735,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六、第一至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