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醫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楊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姜智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97,438元,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然聲請人實際繳納裁判費60,004元,聲請人顯有溢繳裁判費9,504元(60,004元-50,500元=9,50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9,504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係聲明:⒈相對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聲請人3,966,0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984,2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9號卷第7頁),則聲請人依起訴時之請求金額5,950,294元(3,966,018元+1,984,276元=5,950,294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4元,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聲請人3,231,96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030,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給付聲請人735,257元,或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35,2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給付,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相對人於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97頁),固使本件訴訟請求金額減少為4,997,438元(3,231,963元+1,030,218元+735,257元=4,997,438元),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主張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其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於法不合。又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請求金額,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要件,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條規定聲請本院返還其溢繳第一審裁判費9,504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